顾吉华与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3
原告顾吉华,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

法定代表人古明友。

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祖贵,特别授权。

原告顾吉华诉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夏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吉华诉称:原告是被告煤矿的工人,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11月25日,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劳社工认字【2013】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4087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九级。原告就本次工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仁劳仲裁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用工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71933.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对原告顾吉华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按原告的诉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2、劳动合同;3、证明;4、住院病历;5、工伤认定决定书;6、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结论书;7、发票;8、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该证明上的金额不是原告的实际工资;7有异议,只认可交通费两次,食宿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提交证据: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原告所在掘进队工资清单。

原告顾吉华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是为本案争议事项所出证明。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两组证据之间相互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吉华是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的工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11月25日,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劳社工认字【2013】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11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该次伤残作出NO:201408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原告就本次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仁劳仲裁【2015】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顾吉华经检查已患职业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方同意原告的该项意见。根据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顾吉华的账号交易记录及被告方提供的原告所在掘进队工资清单显示,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2年11月—2013年10月)的工资总额为47610元,即原告受伤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967.5元。另: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出具《证明》确认原告顾吉华此次工伤可以享受由社保基金支付法律规定的款项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顾吉华是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的职工,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所受伤害为伤残九级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虽确系被告所出,但该《证明》未载明该收入计算的期间,不能证明该数据是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且庭审中原告自称工资都是通过银行发放,并未领取过现金,根据银行提供的工资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实际年收入并未达到72000元,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故对原告要求实际工资按6000元/月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2013年11月中旬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即2012年11月—2013年10月,根据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交易记录,经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在掘进队的工资清单核对一致,该期间原告工资总金额为47610元,即原告受伤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96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从2013年11月18日受伤住院到2014年11月30日伤残评定已超过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12个月,即原告停工留薪期损失为3967.5元/月×12个月=47610元。因此次工伤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兴仁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有劳动合同备案,可以享受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761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到社保单位办理相关理赔手续。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顾吉华与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

二、由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支付原告顾吉华停工留薪期工资47610元;本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由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所需材料全部交给原告顾吉华,并协助原告顾吉华到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赔付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王家寨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朱 红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恭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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