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雄与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3
原告顾雄,贵州省兴仁县人。委托代理人卜忠政、白灵,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

负责人古明友。

委托代理人刘杰予,27岁,特别授权。

原告顾雄诉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杰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雄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因瓦斯爆炸受伤。伤后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后又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申请,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以兴人社工认字【2014】第10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NO:20141066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89564.9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书面协议,原告自动放弃本次工伤事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同意按原告的诉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3、住院病历;4、医疗发票7张;5、手工发票2张、益康商贸有限公司收据7张、药房发票1张;6、交通费发票;7、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与金额,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伤赔偿协议书。

原告顾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显失公平,协议无效。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七笔费用皆是原告因工伤住院期间在所住医院合理产生,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中手工发票两张及药房发票一张,经审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益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七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雄是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的工人。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上班时因瓦斯爆炸受伤。伤后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后又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4年6月17日,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劳社工认字【2014】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11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该次工伤事故导致的伤残作出NO:201410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15年5月13日,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仁劳仲裁【2015】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5】55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顾雄曾于2012年8月23日因工受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4月10日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次工伤事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顾雄自愿放弃“5.20”事故(本案工伤事故)中应当由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次工伤事故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500元。因被告之前借支了11500元,故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实际支付原告顾雄60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经本院查明,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自2014年起,未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顾雄是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的职工,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所受伤害为伤残八级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皆认可原告的实际工资为3435.5元/月,原告自受伤(2014年5月20日)至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1月30日)前一天共计189天,故原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435.5元/月÷30天×189天=21643.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35.5元/月×11个月=3779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43天=1430元。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在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中自愿放弃该权利,且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并未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检查费1761元,其中支付的1025.0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支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20元,未提供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收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49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其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请求的护理费17064.7元,无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护理建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22.5元的诉请,经本院审查,该条明确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为“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本案系原告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主动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可以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顾雄在发生工伤期间,被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雄与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4909.21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43.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0元、医疗费1025.06元、交通费800元),本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朱 红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成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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