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续杰、刘永波与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永波,山东省枣庄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明,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
负责人李柔学。
委托代理人卜忠政、黄廷龙,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邵泽良,山东省枣庄市人,特别授权。
原告刘续杰、刘永波诉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廷龙、邵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波、刘续杰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于2012年起就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平均工资约55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一直未发放二原告工资。2014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工资支付协议,由被告先支付二原告及其他工友每人6000元,剩余工资于2015年元月10日支付,若2015年元月10日未支付,则从2015年元月15日起支付原告因讨要工资产生的往返车票及误工费每人每天150元,直到结清工资为止。约定时间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工资,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故意拖延,至今分文未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刘续杰工资2638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支付原告刘永波工资27759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辩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新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100元,其余工资在2015年10月底结清。现双方的约定履行期限未到,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刘续杰、刘永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2、《兴仁县合营煤矿关于职工工资支付的协议》;3、工资表复印件;
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皆无异议。
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提交证据:1、兴仁县合营煤矿工资表;2、收条;3、协议书;4、《兴仁县合营煤矿关于职工工资支付的协议》。
原告刘续杰、刘永波质证: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借支的6000元不含在协议中的欠款金额里面;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没有效力,是在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
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续杰、刘永波是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的职工。2014年12月24日,双方就拖欠的劳动报酬签订《兴仁县合营煤矿关于职工工资支付的协议》,约定二原告每人预支6000元工资,其余工资于2015年元月10日予以发放,如未按时发放,“矿方承担职工本人讨要工资产生的往返车票费用并自元月15日起支付误工费每人每天150元,直至结清工资为止”。经该次结算,被告预付二原告每人6000元后,尚欠原告刘续杰26384元、刘永波27759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续杰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拖欠原告刘续杰、刘永波的工资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一、第一次支付22100元整;二、剩余部分于2015年10月底结清,……”。 原告刘永波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刘续杰22100元。之后,二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工资及损失,被告以付款期限未到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拖欠原告刘续杰、刘永波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兴仁县合营煤矿关于职工工资支付的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条款履行义务。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续杰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未有原告刘永波的签名或捺印,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刘续杰有原告刘永波的授权来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刘永波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刘永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应当按照《兴仁县合营煤矿关于职工工资支付的协议》约定条款履行。该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现该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协议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违约损失每天150元。按该协议约定,损失自2015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刘永波诉请要求的误工费18000元并未超过约定支付金额,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刘永波请求支付劳动报酬27759元及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永波请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金额,不予支持。原告刘续杰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刘续杰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刘续杰述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原告刘续杰并未通过法律途径对该《协议书》申请撤销,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且被告按约支付22100元,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故该协议对原告刘续杰及被告皆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按该协议约定,原告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底,付款期限未到,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故对原告刘续杰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支付原告刘永波劳动报酬27759元及违约损失18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续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续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梁崇星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汪成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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