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朝雨与黄朝东、王克珍、黄圣、唐家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延鹏。
委托代理人曹科永,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朝东。
被告王克珍。
被告黄圣。
被告唐家飞。
委托代理人国良彪,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朝雨诉被告黄朝东、王克珍、黄圣、唐家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鹏、曹科永,被告黄朝东、王克珍、黄圣、唐家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国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朝雨诉称,原告黄朝雨与四被家共同生活在兴仁县百德镇银厂村桃子冲一组,系家族关系,双方关系不错。1975年,被告黄朝东之父母黄正衣与杜明秀二人,因被告结婚,家里经济困难,向原告借了两段登草尼布皮及6元钱。当时正值原告家挖厕所需占用被告家位于原告家房屋右侧的自留地几个平方,经原告家提出与被告父母协商,被告父母均表态土地直接送给原告家修厕所,原告家也当场表态被告家所借布皮也不用还了。就这样,原告家便在被告家土地上挖了个厕所,随后在厕所左边修建了一间猪圈,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3月22日、23日两天,四被告以原告家的厕所所占土地部分是其父母的为由,要求原告家拆让,在遭到原告家拒绝后四被告便开始拆原告家厕所,后经原告报警,百德派出所、综治办的赶到后才停止。原告家的厕所及猪圈已修建使用了40年,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四被告非法毁损原告财物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请求判决:一、四被告停止侵权,并限期恢复原告家的厕所与猪圈;二、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家的厕所与猪圈的损失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一张证实:原告家厕所与猪圈被拆前的样子。二、光盘一张证实:四被告拆原告房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三、证人黄某甲证实:争议的厕所有30多年了,土地也是黄朝东家的,他们怎样协商的我不清楚。我是黄朝雨的亲兄弟。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意见是“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四、证人黄某乙证实:黄朝雨家修厕所的地是否是黄朝东家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那里是荒地,厕所修了几十年了。我与黄朝雨是亲堂兄弟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意见是“证人在一些问题还是回避,不客观真实。”
五、证人黄某丙证实:黄朝雨家修厕所的土地是不是黄朝东家的我不清楚,厕所修有三十多年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
六、证人黄某丁证实:黄朝雨家修厕所的土地是哪家的我不清楚,但我记事起那厕所就在的。我是黄朝雨的亲侄儿,与黄延鹏是同事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意见是“证人是原某某,与原告代理人是同事关系,我方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原告所建厕所已有三几十年的历史,尽管四位证人与原告关系较为特殊,但被告对原告厕所已建了三几十年这一事实也未予以否认,故对此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黄朝东、王克珍、黄圣、唐家飞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1996年原告与被告黄朝东商量,原告想修一个厕所,向黄朝东、黄朝北家借点土地,等黄朝东家修房子的时候就还,后黄朝东家就借了。现在黄朝东家动工修房子,按当年的约定,原告家就应该归还土地,但经协商,原告并不归还,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更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四张证实:原、被告争议房屋的位置及被告方采用私力救济维护自己权利之后的房屋现状。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
二、证人黄某戊证实:黄朝雨家修厕所的土地是黄朝东家的,我听我幺叔说是黄朝东拿借给黄朝雨家修厕所的,等以后黄朝东家修房子就归还。我与黄朝东是亲堂兄弟。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意见是:“证人与黄朝东有特别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公正。”
三、证人黄某己证实:黄朝雨家修厕所的土地是黄朝东家的,95年以前没有厕所,黄朝雨家厕所是在他家门口下面的土里,后面修厕所他们怎样协商的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
综合上述二份证言,均证实了原告修厕所的土地是被告家的,对这一实实,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对此应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朝雨所建厕所的土地是否是借用被告黄朝东家的土地,是否需要归还;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朝雨与被告黄朝东、王克珍、黄圣、唐家飞共同生活在兴仁县百德镇银厂村桃子冲一组,两家居住地相邻,双方系家族及邻里关系,长期以来,两家相处友好。原告家因挖厕所需占用被告家位于原告家房屋右侧的自留地几个平方,经两家协商,被告自愿让出几平方米土地给原告家修厕所,后又在紧接厕所的左边建有猪圈。该厕所、猪圈修建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了。2015年3月22日、23日两天,四被告以原告家所建厕所占有土地部分是其父母的土地为由,要求原告家拆让,在遭到原告家拒绝后四被告便开始拆原告家厕所、猪圈,造成原告家厕所、猪圈不同程度的的毁损。后经原告报警,百德派出所、综治办的赶到后才得以制止。
本院认为,被告家基于邻里关系自愿将其土地让给原告家修建厕所,且该厕所修建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原告对自己所建厕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黄朝东、王克珍、黄圣、唐家飞将原告厕所进行毁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限期恢复原告家的厕所与猪圈;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家的厕所与猪圈损失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既请求恢复原状,又请求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请求,应只支持其中一项,即赔偿损失。原告房屋所受损失无任何物价评估,赔偿金额只能酌情决定。四被告辩称该土地只是借用给原告家修建厕所,到其建房时予以归还,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朝东、王克珍、黄圣、唐家飞对原告黄朝雨厕所、猪圈停止侵害,并酌情赔偿原告黄朝雨厕所、猪圈的经济损失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朝东、王克珍、黄圣、唐家飞共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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