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艾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因我们的婚姻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并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嗜酒如命,并酒后对我进行殴打人,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共同财产有六门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冰箱一台,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子六床,毛毯五床,床单三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
2、书证: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艾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
3、书证:织金县牛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所作的节育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
4、证人证言:证人艾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其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姐妹关系,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在牛场镇张家寨五姐的家中吵打,发生吵打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无端对原告产生猜疑所致,此后双方常发生吵打。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殴打了原告后,原告就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就将家中的门锁全换掉后外出,造成原告伤好后无法回家。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认识及生育、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但对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不属实,我们发生吵打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不照管家庭所致,在发生吵打后,我均多次的请人去接原告回家,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经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确认作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材料4,仅有一名证人进行证实,无其他任何证据相互映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后共同购置有六门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冰箱一台,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子六床,毛毯五床,床单五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形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并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并增加夫妻间的沟通,双方仍然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艾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喻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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