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艳与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3
原告张明艳,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国策,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信权。

原告张明艳诉被告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策、被告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信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艳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信权上任兴仁县第三届龙角茶叶专业合作社法人,在清算债务和结算工资时还欠原告工资。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写下承诺,在2014年年底负责清偿所欠债务和兑现工人工资,并在承诺书上签字,在员工工资表上签字盖章认可。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不是第二届合作社的工人是当家人,工资具体欠多少我不清楚,核实不了,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劳动报酬。

原告张明艳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2、承诺书;3、应发未发员工工资表;

被告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诺是2014年年底核实工资情况,但是工资账册被封存在城南财政所了,我们无法核实。

被告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无证据提交。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8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刘兴贵变更为王信权。王信权是该社第三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张明艳是刘兴贵任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该社的炒茶工人。2014年元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接第二届法人刘兴贵的合作社工人工资及债权债务等欠款,经第三届理事会核对后不误,于2014年年底负责还清”。次日,王信权在《应发未发员工工资表》上书“经第三届理事长、理事会成员核对后无误,于2014年底由第三届付清,核实时间在2014年年底前”并签字盖章。该《工资表》明确载明所欠张明艳工资情况。至今,被告未提交原告工资核实情况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艳是被告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职工,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亦书面承诺在2014年年底将原告工资欠发情况核实清楚后补发。被告辩称记录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工资清册存放在兴仁县城南财政所无法核实,但是被告是用人单位,对自己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有权进行管理核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代为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张明艳劳动报酬1359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红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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