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相文与付光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光波,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相文诉被告付光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相文及委托代理人付国策、被告付光波及委托代理人余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相文诉称:贵EK3223号起亚智跑越野车一辆,属原告所有的个人财产。2014年5月25日,被告付光波以向原告曹相文暂时借用为借口,借用该车。到期后,原告多次叫其交还,但被告找各种借口非法侵占,拒不交还。被告非法扣留该车,给原告经商和生活造成严重不便,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1、由被告付光波返还原告曹相文的个人财产起亚智跑越野车一辆,车牌号贵 EK3223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光波辩称:该车辆属于付光溪所有,曹相文原来与付光溪是夫妻关系,为躲避债务,过户在曹相文名下。付光波扣押车辆是为迫使曹相文、付光溪返还民间借贷的借款,该车辆由付光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经裁定进行财产保全。
原告曹相文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曹相文与付光溪离婚的时间及合法性。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是归原告曹相文所有。
4、兴仁县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该车系原告曹相文所有。
被告付光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该登记的时间是在所欠被告付光波债务之后,该登记依法不能对抗付光波主张债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协议书上明确说明,所有财产归曹相文,所有其他债权债务协议中明确归付光溪,说明有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该离婚协议书其法律效益只在曹相文与付光溪之间产生,不能对抗在离婚之前男女双方所欠的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查询结果上看出该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初次登记所有人为付光溪,其变更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变更登记后的所有人为曹相文,结合第三组证据,该查询结果证明付光溪与曹相文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被告付光波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付光溪出具的借条。金额为80000元,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证明该借款是在曹相文与付光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
2、会单。证明以付光溪名义参加由付光波为会主的邀会合同,付光溪已于2014年3月接会收取会钱,之后就没有继续缴纳其应缴纳的会钱;
3、贵EK322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曹相文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其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3日。
原告曹相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名,是否属于原告与案外人付光溪的共同债务不能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是否属于合法债权还是非法集资不能确认,并且与曹相文诉讼的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原告具有所有人资格,被告方应当返还该车辆。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曹相文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光波提交的借条、会单,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贵EK322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相文与案外人付光溪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共同财产贵EK3223号起亚智跑越野车(原登记所有人为付光溪)归原告曹相文所有,并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曹相文为该车登记所有人。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付光波向原告曹相文借用该车,后以原告曹相文及付光溪向被告付光波所借款项未予偿还为由,将该车扣留。原告曹相文多次要求被告付光波返还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付光波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曹相文与付光溪偿还所欠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曹相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本案诉争车辆贵EK3223号起亚智跑越野车的合法所有人,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付光波向原告曹相文借用并扣留该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付光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占有该车,其以原告曹相文及其前夫付光溪未偿还借款为由扣留该车不予返还,属于无权占有,现权利人即原告曹相文请求被告付光波返还该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付光波返还原告曹相文贵EK3223号起亚智跑越野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付光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肖祥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