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明学、石忠美与邱家龙、田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石忠美。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兴仁县下山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邱家龙。
被告田琼。
原告田明学、石忠美诉被告邱家龙、田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学、石忠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被告邱家龙、田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明学、石忠美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借给被告邱家龙(时系二原告之女婿)和被告田琼(系二原告之女儿)。该款用于二被告盖房及孩子读书的相关开支。之后,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田琼起诉与被告邱家龙离婚,被告田琼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由邱家龙和其本人偿还上述共同债务,被告邱家龙在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认可了该5000元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但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邱家龙却反悔并拒绝履行上述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现兴仁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二被告已离婚,但涉及二被告欠二原告5000元的共同债务问题在该案中未作处理,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并不因二被告离婚而消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邱家龙、田琼连带偿还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田明学、石忠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田明学、石忠美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邱家龙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田明学借款3000元,向原告石忠美借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琼辩称,我们向二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是我经手向我父母借的,是分批借的,其中于2007年向原告石忠美借款2000元用于盖房,于2014年12月向原告田明学借款3000元用于孩子读书开支。我收入少,被告邱家龙的收入比我高,我愿意还2000元,邱家龙应还3000元。
被告邱家龙辩称,关于借钱5000元的事,我不知情,且二原告也没有出具借条,我也不知道田琼借钱来干什么,不应该由我来还钱。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仁民初字第83号案卷的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琼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家龙对证据1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是在田琼要求下写的,是为了家庭和睦,为了让田琼安心在家带孩子写的。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琼系原告田明学、石忠美之女。被告田琼与被告邱家龙于1995年农历冬月初一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田琼于2007年向原告石忠美借款2000元,又于2014年12月向原告田明学借款3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邱家龙于向被告田琼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主文内容为:“本人邱家龙,因与妻子发生家庭纠分。经济方面,年底结账回来先把银行叁万元(30000.00元)还清,然后重新贷伍万元(50000.00元)出来,把所欠亲戚(外家方面八妹的叁万陆仟柒佰元(36700.00元),岳父田明学叁千元,岳母石中美贰仟元,共计肆万叁仟柒佰元整)先还,所差家庭的万余元等还清……”。2015年1月7日,被告田琼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邱家龙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田琼与被告邱家龙自愿离婚。事后二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被告田琼已认可属实,而被告邱家龙予以否认, 借款虽系被告田琼所借,但从被告邱家龙出具的保证书内容看,上述借款被告田琼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上述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二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家龙在审理中提出对该借款不知情,但从其于2014年12月31日书写的保证书载明的“欠岳父田明学3000元,欠岳母石忠美2000元”情况看,应视为被告邱家龙对该笔借款知情并认可,其主张保证书是在被告田琼逼迫下所写,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被告邱家龙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但二被告在二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及时向二原告清偿债务。由于二被告在二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向二原告清偿债务,二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琼、邱家龙共同偿还原告田明学、石忠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田琼、邱家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
二l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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