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穿青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分别于2003年1月15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7年6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 2009年8月29日生育次女李某丙,我于2010年实施了结扎手术。我们在同居生活中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与我在同居生活中经常发生吵打,我于2012年2月外出,现我不愿再与其保持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次女李某丙由我抚养,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书证: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3、书证: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4、书证:织金县牛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检无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情况属实,原告自2012年2月离家出走后,就未对所生育的三个孩子承担任何抚养责任及义务,孩子均是由我进行抚养,现原告没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不利于抚养孩子,故要求三个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别于2003年1月15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7年6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9年8月29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实施结扎手术。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遂于2012年2月外出,在此期间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同居生活中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仅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对于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孩子,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照顾妇女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具体实际情况及原告已实施结扎手术的事实,双方所生育子女长女李玉琴、长子李玉明由被告抚养,次女李玉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李玉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育的次女李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长女李某甲及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丽
二Ο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喻明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