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人民陪审员申伟、代忠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 于1996年3月13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6年8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波,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二女李某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后期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曾多次闹离婚,但因子女抚养费问题而未达成一致协议。2011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了分居生活。2014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波、婚生女李某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红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李某波和李某凌的事实。
3、红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4、(2014)余法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对被告李某某弟弟李某勇、母亲肖某某作了调查,制作了笔录。李某勇陈述了被告李某某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原、被告从2012年起闹矛盾后就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肖某某陈述了原、被告长子李某波(现高中学生)多年来一直跟随其一起生活,要求李某波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并愿意帮被告李某某带李某波一起生活,孙女李某凌因为还小,可以由原告郑某某抚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经原告陈敏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结婚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户口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李某勇、肖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 于1996年3月13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波,2009年10月28日生育二女李某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独自外出打工后,进一步恶化,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郑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现被告李某某仍外出打工未在家,2014年12月24日,原告郑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波、婚生女李某凌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子李某波,已满18周岁,系余庆县高等职业中学在校学生,近几年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初期虽然感情较好,但后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独自外出打工,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并在2014年5月,原告郑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现原告郑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子李某波虽然已年满18周岁,但其系正在接受职业中学教育的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为保证其顺利完成学业,仍需要为其指定抚养人,因其近几年来一直与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祖孙之间已经建立了较好的感情,被告李某某父母也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波且愿意代被告尽抚养义务,原告郑某某也同意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波,为有利于婚生子李某波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波可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对婚生女李某凌,因年龄较小,且一直与原告郑某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李某凌由原告郑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依法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波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凌由原告郑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邹明锋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人民陪审员 代忠文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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