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萍与熊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4
原告徐萍。

被告熊边发。

原告徐萍诉被告熊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边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萍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熊边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8月10日以前把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清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未归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边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万元。

原告徐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内未偿还,用长兴花园18栋三单元606号做抵押。

被告熊边发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萍提交的证据1、2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熊边发向原告徐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文内容为:“今借到徐萍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正,还款日期2014.8.10,如果到期不还,用长兴花园18栋三单元606抵押给徐萍”。事后,原告徐萍向被告熊边发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熊边发向原告徐萍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熊边发向原告徐萍借款的行为,按照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交易已完成,原告徐萍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已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被告熊边发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被告熊边发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边发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徐萍要求被告熊边发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而原告徐萍在审理中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曾以其他方式约定上述借款被告熊边发应支付利息,故原告徐萍要求被告熊边发按双方口头约定3%的借款利息赔偿因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所导致的利息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熊边发在借条中约定如果4万元借款到期不还,其用“长兴花园18栋三单元606抵押给徐萍”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虽然被告熊边发在借条中约定将长兴花园18栋3单元60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徐萍,但由于双方没有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关于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徐萍依据借条上的该抵押条款主张对长兴花园18栋3单元606号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边发经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边发偿还原告徐萍借款人民币4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熊边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于金龙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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