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建良、石兴兵与郭勇、夏学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4
原告石建良,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石兴兵,贵州省余庆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一般授权。

被告夏学琼,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郭勇,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石建良、石兴兵诉被告夏学琼、郭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由审判员邹明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良、石兴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夏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建良、石兴兵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被告系亲戚关系。 2010年7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紧缺向石兴成借款,因石兴成对二被告不信任,要求二原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方可同意借款给二被告。在二被告再三请求下,二原告迫于关系帮助二被告,于是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捺印,石兴成也把四万元现金交给了二被告。同时二被告向二原告保证按时还款,绝不连累二原告。二原告虽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捺印,但实为担保人。2012年12月,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石兴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和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经石兴成与二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由二原告与被告夏学琼分别偿还石兴成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27 815元,然后石兴成撤回起诉。现二原告已按协议偿还了石兴成27 815元,但此行为是代为二被告偿还债务,此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向二原告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清偿 27 81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石建良、石兴兵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二被告向石兴成借款4万元,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二原告以借款人名义也在该借条上签了名。

2、2012年12月13日的还款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当时案外人石兴成起诉到法院后,石兴成和现在的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由原、被告各自偿还石兴成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27 815元,然后石兴成撤回了起诉。

3、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6日石兴成分别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了二原告按还款协议分两次向石兴成偿还了27 815元。

4、2014年12月23日对夏学琼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二原告当时实际上是二被告的担保人而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且石兴成交付借款后是二被告全部得到使用的,二原告没有得到该借款使用。

5、2014年12月18日对石兴成作的调查笔录及石兴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了当时实际借款人是二被告,二原告是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实为担保,且借款是二被告得到的,二原告没有得到该借款使用。同时按照与石兴成达成的还款协议,二原告已经偿还了27 815元。

被告夏学琼辩称,其与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在石兴成处借款是事实,但在借到钱几天后郭勇就将钱带走了,至今没有回家,被告夏学琼根本就没有用到在石兴成处借到的钱。其和被告郭勇虽然是夫妻,但已经分开生活四五年了,2012年12月13日经过与石兴成协商,因为是与被告郭勇的共同债务,其与被告郭勇应一人还一半,在石兴成处的借款已经由被告夏学琼偿还了一半即本息共计27 815元,剩余的一半应由被告郭勇承担偿还责任。现在二原告偿还的部分本息27 815元是代被告郭勇偿还的,应该由被告郭勇来清偿二原告。

被告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对原告石建良、石兴兵提供的证据1、2、3、4、5,经被告夏学琼质证无异议,虽然未经被告郭勇,但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建良与石兴兵系父子关系,被告夏学琼与郭勇系夫妻关系,且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7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紧缺向石兴成借款,因石兴成对二被告不信任,要求二原告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方可同意借款给二被告。在二被告请求下,二原告为了帮助二被告借款,于是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捺印,石兴成也把四万元现金借给了二被告。2012年12月,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石兴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和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经石兴成与二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由二原告与被告夏学琼分别偿还石兴成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27 815元,然后石兴成撤回起诉。现二原告和被告夏学琼已分别按协议偿还了石兴成的借款。2015年1月6日,二原告以在二被告向石兴成借款的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捺印,但实为担保人,现已代为二被告偿还了一半借款本息27 815元,此款应依法由二被告向二原告清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清偿27 81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二原告可否向二被告追偿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夏学琼与郭勇是夫妻,共同向石兴成借款,在石兴成的要求和被告夏学琼与郭勇请求下,原告石建良、石兴兵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捺印,石兴成向被告夏学琼与郭勇交付了借款,而全部借款也是被告夏学琼与郭勇使用的,因此被告夏学琼与郭勇是共同债务人,原告石建良、石兴兵实为被告夏学琼、郭勇向石兴成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石建良、石兴兵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的一半27 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对原告石建良、石兴兵要求被告夏学琼与郭勇清偿债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夏学琼以在石兴成处的借款虽是其与被告郭勇的夫妻共同债务,但现在被告郭勇已与其分居生活多年,且其已偿还了该借款本息的一半,另一半应由被告郭勇负责偿还。现原告石建良、石兴兵代为偿还了该一半借款本息,应该向被告郭勇进行追偿的辩解,因原告石建良、石兴兵代为偿还的一半借款本息,仍然是被告夏学琼与郭勇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石建良、石兴兵有权向被告夏学琼、郭勇追偿,因此被告夏学琼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成立。因被告郭勇未到庭,本院依法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学琼、郭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建良、石兴兵清偿代为偿还的债务27 81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夏学琼、郭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明锋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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