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汉青、李发国、张光中、杨辉、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蹇忠泽,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男,该联社职工。
被告周汉青,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发国,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光中,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杨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汉青、李发国、张光中、杨辉、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汉青、李发国、张光中、杨辉、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汉青以经营酒店为由,于2011年8月18日在我社借款200 000元,并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在2014年5月14日前归还,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由被告张光中、李发国、杨辉、刘刚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我社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社按时将贷款200 000元发放给被告周汉青,被告周汉青仅按约定结算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汉青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因被告周汉青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汉青清偿我社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并由被告张光中、李发国、杨辉、刘刚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18日被告周汉青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结婚证、身份证;
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借款人周汉青及其妻胡红燕在2011年8月18日借款借据上签字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用于经营酒店的事实。
2、农信构借字(2011)第070号个人借款合同;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周汉青于2011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农信(2011)保字构第070-1号、农信(2011)保字构第070-2号、农信(2011)保字构第070-3号、农信(2011)保字构第070-4号保证合同;
原告以此证明四被告张光中、杨辉、李发国、刘刚为被告周汉青借款200 000元作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光中、杨辉、李发国、刘刚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5、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汉青结算利息清单。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周汉青将借款200 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20日。
被告周汉青、张光中、杨辉、李发国、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汉青、张光中、杨辉、李发国、刘刚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周汉青与其妻胡红燕向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 000元用于经营酒店,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张光中、杨辉、李发国、刘刚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周汉青发放借款本金200 000元,月利率为9.421‰,借款期限为33个月,即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周汉青获得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现尚欠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汉青、张光中、杨辉、李发国、刘刚与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汉青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光中、杨辉、李发国、刘刚对被告周汉青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汉青、张光中、杨辉、李发国、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被告周汉青、张光中、杨辉、李发国、刘刚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张光中、杨辉、李发国、刘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光中、杨辉、李发国、刘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汉青进行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减半收取2 150元,由被告周汉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胜勇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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