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祥林与李后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一般授权。
被告李后斌,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被告李后斌的叔叔,特别授权。
原告牟祥林与被告李后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由审判员黄胜勇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判员黄胜勇工作调动,变更审判员由审判员邹明锋于2015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牟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李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牟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李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祥林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家的进户路需从被告家房屋前的院坝里经过。农历2014年正月,原告及家人外出务工后,被告将其房屋前的院坝硬化为水泥院坝并在原告家原通行车辆的进户路上修建畜圈一间。同年腊月,原告返家后见此情况,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主动拆除修建在进户路上的畜圈,允许原告家从被告家的院坝里通行车辆,被被告拒绝。此后,原告向齐坡村委会、构皮滩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被告均拒绝参与。齐坡村委会干部、构皮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前后亲临现场深入实际了解情况后,均作出了由被告拆除修建在进户支路上的畜圈以保障原告通行的书面处理意见,但被告至今仍未拆除。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修建在原告进户支路上的畜圈一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牟祥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23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后斌的哥哥李后林建房占用了原告房屋旁边的一块空地,同时约定了被告及李后林建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原告通行车辆。
2、2015年3月13日齐坡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牟祥林又名牟春。
3、郑某甲等十一人签名的证实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通行的支路从2008年至2014年间是可以通行车辆的,因被告修建畜圈,阻碍了原告家通行车辆。
4、现场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因被告硬化院坝和修建畜圈后,阻碍了原告家通行车辆。
5、2015年2月26日齐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牟春与李后斌公路通行纠纷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路的通行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调解处理,村委会查看现场、了解事实后认为应当保障原告的路通行车辆。
2015年3月11日构皮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牟春与李后斌公路通行纠纷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路的通行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构皮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处理,未能调解达成协议,镇调委会的意见是维护2008年原告与被告及李后林的协议,被告应当拆除阻碍物以保障原告通行车辆。
原告牟祥林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郑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甲证实:证人郑某甲是原、被告所在村民组组长。2008年李后林修建房屋占用原告家的空地是事实,面积大概有30多个平方。原告家的进户支路是2008年修通的,可以通行盘拖车等车辆。2014年,被告对其院坝硬化和修建畜圈后对原告家的通行有一定的影响。
被告李后斌辩称,我对院坝进行硬化和修建畜圈时原告都是在家的,我所修建的畜圈是修建在我的地盘上的,不是阻碍物。我在对院坝进行硬化时,对通往原告家的人行路是留出来了的,不存在影响原告通行。通往原告家不存在通车路,2008年原告与李后林协议通车路时所达成的协议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后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牟祥林的申请,依法就协议签定时的情况向该协议的当事人之一李后林、执笔人陈定志、在场人郑代月进行了询问。陈定志、郑代月证实协议签订时李后斌在场。李后林证实,协议上李后斌的签名系李后林代签,李后林代签后将协商的情况告知了李后斌,自2008年协议签定后至2014年李后斌硬化院坝、修建畜圈前,李后斌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郑某甲出庭所陈述的证言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上“李后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经本院向李后林、陈定志、郑代月核实,协议上李后斌的签名系其哥哥李后林代签,李后林代签后将协商的情况告知了李后斌,自2008年协议签定后至2014年李后斌硬化院坝、修建畜圈前,李后斌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齐坡村委会证明,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知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郑某甲等十一人的证实,仅证人郑某乙出庭作证,其余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七张现场照片,经审查,照片真实地反映了本案所争议的进户路的状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齐坡村调委会的处理意见和证据6构皮滩镇调委会的处理意见,系纠纷发生后,村、镇两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后作出的建议性意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持证明目的综合进行认定。对证人郑某甲出庭所陈述的证言,证人系原、被告所在村民组组长,证人陈述的系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其已向本院具结保证其出庭所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对李后林、陈定志、郑代月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祥林又名牟春,原、被告同系余庆县构皮滩镇齐坡村新坝组村民,原告家的进户路需从被告房屋前经过。2008年,被告李后斌的哥哥李后林因建房需占用原告房屋旁边的空地,原告与李后林及被告协商后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因李后林建房用地与牟春路道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牟春要求李后林建房后能让牟春家通车路,包括李后斌房前的路道和原线路道。经协商后,双方不得有任何干涉和阻拦。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此据。协议人:牟春、李后林、李后斌。在场人:郑代月。执笔人:陈定志。2008.2.23日。古历正月十七日立。”协议上“李后斌”的签名系其哥哥李后林所签,协议签定后李后林将协议的情况向李后斌进行了告知,李后斌未提出异议。协议签定后至2014年,原告的通行未受阻拦。2014年下半年,被告将其房屋前的院坝部分硬化为水泥院坝并在原告原通行车辆的进户路上修建畜圈一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家通行车辆,遂起纷争。原告先后向齐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构皮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处理,调解未果,村、镇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先后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1日作出纠纷处理意见。齐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李后斌违背了2008年2月23日李后林、李后斌共同与牟春达成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精神,采取措施保证牟春的公路通行”。构皮滩镇人民调解委会员的处理意见为:“1、维护2008年2月23日李后林、李后斌共同与牟春达成的通行协议;2、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李后林、李后斌应当拆除阻碍物,保障牟春的通行”。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本案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等相关规定,被告李后斌应为原告牟祥林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所争议的进户路自2008年至2014年被告李后斌修建畜圈前,一直是可以通行车辆的,可视为已形成为一条历史通车道路。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李后斌在原告原通行车辆的进户路上修建畜圈后,畜圈外沿至路坎不足1米,对通行车辆明显构成妨碍。故对于原告要求排除妨碍,通行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后斌以其硬化院坝和修建畜圈时预留了人行通道,未影响原告通行抗辩,本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可知,本案所争议的进户路是协议明确约定的“通车路”、“包括李后兵房前的路道和原线路道”,该进户路是经原告与李后林及被告协商后得以通行车辆,因此,被告李后斌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后斌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名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虽然李后斌未在协议上签名,但李后林代李后斌在协议上签名后,其将协议的情况告知了李后斌,李后斌未提出异议,且在李后斌对院坝进行硬化、修建畜圈前,也未干扰过原告通行车辆,应视为李后斌对协议的内容表示同意,本院据此认定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李后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修建在原告进户路上的畜圈一间,庭审中,原告解释其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腾让出一条能通行盘拖车或面包车的通道便可,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只需对其畜圈外面部分进行部分拆除,便能腾让出一条能保障原告通行车辆的通道。至于具体的宽度,本院参照我县在实施“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农村公路主要技术指标予以确定,该指标中载明“通组(寨)公路等外车道宽度为2.25米”。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因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部分畜圈,将原告牟祥林的进户支路恢复至2.25米宽,确保原告牟祥林正常通行车辆;
二、驳回原告牟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后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明锋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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