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海英与于志新、肖邓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4
原告邓海英,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志新,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肖邓华(又名肖贵),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邓海英诉被告于志新、肖邓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被告于志新、肖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海英诉称:被告给原告租赁了一台卡特318型挖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又继续租赁,租赁到2014年11月18日止。原告与被告约定挖机租赁费为每月28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挖机租赁费109201元给原告,被告支付了挖机租赁费55000元给原告,余款54201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一张结算单给原告,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挖机租赁费余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久拖不付。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挖机租赁费余款54201元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志新辩称:原告讲的总租金和租挖机的事实都是合的,但是租的时间由出纳来算。因为挖机要保养,不可能临时从兴义来维修,所以我们出纳把钱预支给原告的合伙人驾驶员何仕银的。从挖机进场,邓海英就没有来砂场过,一切都是何仕银在全权管理事情,挖机坏过,停用过也是客观存在的。何仕银回家几天后面没有人来开,也是邓海英家儿子来开的。我们目前支付的已经超过应支付的款项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我们不支付了,希望将何仕银叫到场才能把账算清楚。

被告肖邓华:驾驶员与他们是合伙人,当时什么事都是何仕银做主,我们出了单据也是事实,但是我们出的是未结的单据,因为何仕银没有在,我们还没有算账。

原告邓海英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挖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每月租金28000元。

3、挖机出场条子1张。证明挖机出场时间和余额未付清。

4、段正斌的身份复印件及卡特318型挖机的租赁协议。证明挖机所有权,是以原告的丈夫段正斌名义购买的。

被告于志新、肖邓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是合的,但挖机被锁了,耽搁了7天,因为邓海英每月打款给卡特公司,每月三天的维护时间也是合的。对证据3,条子是合的,无异议。对证据4,我们不管挖机是谁的,我们只认签合同的人。

被告于志新、肖邓华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记账单1份。证明财务的出纳情况。

2、证人赵某某出庭证实:我是二被告请的财务,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矛盾。我有会计资格从业证,但没有审核,已经失效了。二被告拿一笔钱给工人我就记一笔账,被告拿钱的时候我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我每个月都在被告的砂石厂上班,但有时也没上。被告拿钱给谁就和我说,叫我记账,叫对方来签字。打款是于志新、肖邓华打的,有时是我去打。我记不清楚每一笔给邓海英的款项,具体的我记在账目单上的。20000元的一笔是何仕银拿去转给邓海英的,48000元的那一笔我不清楚,是被告拿钱给何仕银,叫他来签字。6200元、10000元、20000元三笔钱是打给邓海英的。具体打到邓海英账上的有56200元,其他的我不清楚。何仕银的名字是他自己写的,我没给何仕银的钱都包含在租金里的。何仕银是邓海英请的司机,具体有没有合伙关系我不清楚。我能确认何仕银转给邓海英的是2014年10月28日的20000元那一笔,其他我不清楚。是邓海英打电话叫于志新把钱给何仕银,由何仕银给她。除了账目单,我们没有更明细的收支证明。是二被告和我讲给了48000元给何仕银,叫他来签名,叫我记账,我不清楚给没有给。账目清单是我做的。

原告邓海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不予认可,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对证据2,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该证人是被某某的人,具体是不是他们的出纳没有具体的聘用合同体现,身份不能确定,而且还是孤证,他不能证实我方主张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主要有:

1、短信记录;2、电话询问笔录;3、何仕银的身份证复印件。4、何仕银的说明1份。

原告邓海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于志新、肖邓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很多地方都不符合事实,挖机坏是挖机的管子炸裂、配件不到位导致挖机停工十多天,给何仕银的48000元何仕银不承认, 给何仕银的48000元何仕银签得有字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意见一致,他被派出所拉进去,是因为何仕银去赌钱,是我到派出所给他保释出来的,而且我是好心拿300元给他去吃饭而不是医药费,还有何仕银走是邓海英到派出所接走的,他与我说过他与邓海英是合伙人,不然我们也不会拿那么多钱给他。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邓海英提交的证据1、2,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志新、肖邓华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予以认可的金额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志新系“兴仁县大桥河砂石销售”(被告自称“兴仁县大桥河砂石厂”)个体经营者,肖邓华系该厂合伙人。2014年7月20日,原告邓海英(乙方)与“兴仁县大桥河砂石厂”(甲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将卡特318挖机一台有偿租赁给甲方使用;二、用途为装车、排险等;三、租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四、租金:每月28000元,租期为三个月,合计84000元整,租赁时间以乙方挖机进场时间为准,乙方挖机进场,甲方付进场费5000元,满月即付清当月租金,如甲方付不清租金,乙方有权停机,并照算租金;五、挖机所使用的柴油,操作手的食宿全部由甲方负责和提供;……八、挖掘机工作三个月以上进出场所拖机费由乙方负责,如不足三个月进出场拖机费由甲方负责,租赁期所有税金由甲方承担;九、甲乙双方约定,因天气、环境、工作机或工地安全整顿等手续不完善原因,甲方不能安排挖掘机工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租金甲方照付不变;……十三、租赁期届满时,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合同自然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邓海英雇请何仕银作为挖机师傅进入砂石厂进行挖机操作,2014年10月20日期满后,被告于志新、肖邓华又与原告邓海英协商,将挖机租赁期限延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于志新、肖邓华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邓海英6200元,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何仕银汇款支付原告20000元,共计支付56200元。庭审中,原告邓海英与被告于志新、肖邓华一致认可延长天数的租赁费按933元每天计算。原告邓海英认为被告于志新、肖邓华应支付其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挖机租赁费共计109201元,减去已支付的55000元,尚欠54201元,但被告于志新、肖邓华认为其已于2014年11月15日将剩余租金48000元拿给何仕银转交给邓海英,其不用再支付任何费用,因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邓海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志新、肖邓华系个人合伙,原告邓海英将挖机租赁给被告于志新、肖邓华合伙经营的“兴仁县大桥河砂石销售”,并由被告于志新、肖邓华支付挖机租赁费,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有被告于志新、肖邓华于庭审中的陈述、《挖机租赁合同》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于庭审中认可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中关于月租金的约定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计算标准,租赁费应计算为28000元/月×3个月+28000元/月÷30天×27天=109200元。原告邓海英于庭审认可被告于志新、肖邓华已支付其56200元,与被告于志新、肖邓华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某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海英称被告已支付的56200元中有1200元属于拖车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于志新、肖邓华辩称挖机在使用过程中因损坏停用过,应将停用天数扣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志新、肖邓华称已将剩余款项48000元交给原告邓海英的合伙人何仕银,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已多支付的30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何仕银系邓海英合伙人这一事实,且何仕银否认自己是邓海英的合伙人并否认已领取该笔48000元的款项,被告所雇请的财务人员即证人赵某某也称“不清楚给没有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于志新、肖邓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志新、肖邓华尚欠的租赁费计算为109200元-56200元=5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邓海英主张被告于志新、肖邓华应共同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志新、肖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海英人民币53000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海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于志新、肖邓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肖祥飞

审 判 员  令狐芳芳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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