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人民陪审员申伟、代忠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 于2000年12月4日在湄潭县新南乡民政股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0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湄,2003年6月1日生育二子张某洋。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草率结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人漠不关心,极不负责任。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09年5月后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6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湄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洋由被告抚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于2000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张某湄,于2003年6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洋的事实;
2、天生桥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外出未在家的事实;
3、(2011)湄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因夫妻感情不合曾向湄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起,原告独自带两个孩子
在湄潭县城生活,且原告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对被告张某某的母亲李某仙作了调查,制作了笔录。李某仙陈述了被告张某某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至今已分居生活四、五年的事实;且现在原、被告子女张某湄、张某洋多年来一直跟随原告在湄潭县城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结婚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户口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张某某的母亲李某仙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 于2000年12月4日在湄潭县新南乡民政股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湄,2003年6月1日生育次子张某洋。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5月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6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曾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过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至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现特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张某湄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洋由被告抚养。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未在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子女张某湄、张某洋多年来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在湄潭县城一起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09年5月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五年多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并在2011年6月,原告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子女张某湄、张某洋多年来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在湄潭县城一起居住生活,且被告张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未在家,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张某湄、张某洋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因被告张某某外出未到庭,本院不宜处理,被告张某某回家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依法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某湄、张某洋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邹明锋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人民陪审员 代忠文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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