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人民陪审员申伟、代忠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于同年的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88年农历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某伟,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原因,加之婚前缺乏了解,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7月21日,被告吴某某悄然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6年结婚时虽然没有领结婚证,但属于事实婚姻的事实。
2、2014年12月2日余庆县构皮滩镇齐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伟。同时还证明了被告吴某某于2001年7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申请了证人宋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人宋某某证实:被告吴某某出门打工十多年了一直都没有回来过,与家里也没有联系过,连自己小孩安某伟结婚都没回来。
4、申请了证人郭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人郭某某证实:被告吴某某出门十多年了一直都没有看见她回来过,是原告安某某一人在带小孩。
5、申请了证人谭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人谭某某证实:证人是在被告吴某某外出后才结婚到齐坡村坝上组来的,这么多年来一直都没有看见吴某某回来过,听说吴某某与家里没有进行过联系,连自己小孩安某伟结婚她都没回来。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3日对被告吴某某之弟何某某作了询问笔录。何某某陈述了自己与吴某某系姐弟关系,双方失去联系有十多年的时间了,对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不清楚。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能颁发的户口册及出具的户籍证明,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即证人宋某某、郭某某、谭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三证人均证实了被告吴某某外出十多年来一直没有回家过,其证实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于同年5月在原告老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某伟,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吴某某于2001年7月21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安某某以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共同生活在一起,证明双方缺乏相应的了解,其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加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吴某某于2001年离家外出,并至今不与原告进行联系,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故对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依法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黄胜勇
人民陪审员 代忠文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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