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全与易佑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兴仁县巴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冬月初五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农历冬月初三日生育男孩易某君。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三间)、在坡头上岔路口自建宅基一宗、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耕牛二头、马一匹、平柜二件、大、小组合柜各一件、21英寸彩电一台、剥谷机一台、北京铁炉子二个、木茶几一张、床三件、被子四床、毛毯四铺、炊具一套。共同债权有:小合江借款3500.00元、小克林借款2200.00元、田家小福林借款1200.00元、小发明借款7000.00元、刘安飞借款500.00元、刘安信借款6000.00元。无共同债务。由于同居前认识被告时间极短,对其了解不深,在同居后自始自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致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伤害,于2011年冬季离家出走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无任何形式的联系。现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所生小孩易某君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孩子的教育抚养费,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止;2、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三间(价值80000.00元)、地基一宗(价值3000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00元)、耕牛二头(价值10000.00元),马一匹(价值5000.00元)、平柜二件、大小组合各一件、布沙发一套、21寸彩电一台、剥谷机一台、北京铁炉二个、被子四铺、毛毯四铺、床三件、木茶几一张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0.00元人民币;3、共同债权20400元,由原告享有10200元。
被告易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和生小孩的情况,原告讲的是合的;二、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在金子田村陡山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价值40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现价值1000元)、剥谷机1台、平柜两杆、大小组合柜各一杆、沙发一套3个、彩电1台(21英寸)、北京铁炉1个、被子4床、毛毯4床、木茶几1张等物均判决归被告享有。另外原告必须退还彩礼现金6660元给被告。原告所称地基一宗尚无此事,至于耕牛二头和马一匹,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共有债权问题,共同债权与原告所称共计20400元是合的,均判归被告追偿和享有;四、原告离家出走时,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在原告银行卡上,判决各享有15000元;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并非在被告,而责任在于原告。总之,双方生育小孩易某森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育费,该费用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1年12月19日(农历冬月初五日)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时,原告刘某某陪嫁的物资有:剥谷机1台、平柜两杆、大小组合柜各一杆、沙发一套3个、彩电1台(21英寸)、北京铁炉1个、被子4床、毛毯4床、木茶几1张等。双方在同居前被告拿有2660元彩礼给原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易某森(曾用名易某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有财产有,修建于被告处的平房一栋(一层三间),北京铁炉一个、二轮摩托车一辆。共同债权有:小合江借款3500.00元、小克林借款2200.00元、小福林借款1200.00元、小发明借款7000.00元、刘安飞借款500.00元、刘安信借款6000.00元,共计20400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三间;
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受让陈国银位于兴仁县回龙镇狮子村战马田组雷公田路边土地一宗,时间是2010年农历腊月间;
4、通话录音,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中午,原告与陈国银的通话录音,录音的内容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向其受让雷公田地基一宗,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认为这块地是真实的,我与陈国银协商,没有成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陈国银讲的是属实的,价格讲成5000元钱,但是我没有给他钱,所以没有成交,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3、照片一组共计1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的共有财产为平房一栋三间及剥谷机一台,其余照片为原、被告所认可的财产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土地一宗已成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坚持抚养小孩,鉴于双方所生小孩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小孩意见,愿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共有财产平房一栋(一层三间),虽未办理产权手续,由于双方无争议,可用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管理使用。对其余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及北京铁炉一个理应平均分割,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亦用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享有。因此,对被告在诉讼中请求原告再单独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土地一宗,由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该土地已取得的权属状况,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同居时,原告陪嫁的物资理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同居前被告拿有彩礼金给原告,由于双方生活时间较长,双方相互折抵互不返还。对共同债权20400元,由双方共同享有。对被告在诉讼中请求分割处理共有存款30000元,由于被告未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所生小孩易某森(曾用名易某君)由被告易某某负责抚养;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属于原告的份额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管理使用,其余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北京铁炉一个(属于原告的份额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易某某所有;
三、用原告刘某某陪嫁的物资:剥谷机1台、平柜两杆、大小组合柜各一杆、沙发一套3个、彩电1台(21英寸)、北京铁炉1个、被子4床、毛毯4床、木茶几1张等折抵被告易某某拿去的彩礼金,双方互不返还;
四、共同债权20400元,由原告刘某某享有小发明借款7000元、刘安飞借款500元、刘安信6000元,其余小合江借款3500元、小克林借款2200元、小福林借款1200元归被告易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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