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文山与唐学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唐某某,四川省邻水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林、代忠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某于2003年在广东省深圳市相识谈婚,于2004年9月8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因与我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我曾向余庆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我于同年7月22日自愿撤回了起诉。自撤诉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与被告无法联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8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
3、余庆县永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后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
4、(2014)余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余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7月2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倪某某、兰某甲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出庭证实: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从2008年便开始分居至今。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倪某某、兰某甲出庭所作证言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簿、3永兴村委会证明、4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倪某某、兰某乙的陈述,系证人亲某某的事实,与其他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被告唐某某离家外出后便未返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童某某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15年4月8日,原告童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现已外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原告童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已七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童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黄培江
人民陪审员 姜 林
人民陪审员 代忠文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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