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金敏与蔡忠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5月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3年7月3日生育长子蔡某江,于2007年2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月24日生育长女蔡某锬,同年五月我自觉到医院做了节育手术。从同居后的十一年间,双方关系一般。后来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每次被告大打出手,对我辱骂和毒打。而我总是忍气吞声,出于对家庭和孩子负责,对被告的野蛮行为予以原谅。报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用打工挣来的钱,修建了三间一楼一底约240平方米的楼房一栋。对我的宽宏大度,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得寸进尺,2011年4月29日,被告又无故将我毒打。还准备用开水将我致残,承得在场工友劝阻,我才幸免于难,被告毒打我以后,不管我的死活,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将我反锁在宿舍,在义亭派出所民警的干预下,我才恢复自由之身。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我本已破碎的心,万般无奈之下,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却对我百般威胁,说只要我离婚就整死我,使我整天生活在恐怖阴影之中。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0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7月3日生育长子蔡某江,于2008年1月24日生育长女蔡某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老家处建有平房一栋,另有共同财产:21英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床上被子等。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在回龙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3、结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生育子女后于2008年5月7日在回龙计划生育服务站接受结扎手续;
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家庭财产情况;
5、浙江伟龙胶带有限公司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帮助,双方应将责任放在维护稳定的合法婚姻家庭上来,并照顾好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教育成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庭审中,原告虽然述称与被告于2012年4月就分居,但是否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小孩的生活与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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