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治飞与赵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5
原告黄治飞,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赵仕国,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治飞诉被告赵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邹明锋、人民陪审员许禄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仕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飞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赵仕国向我借款 4 8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农历四月初一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治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仕国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黄治飞处借款4 8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仕国的身份信息。

3、瓮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赵仕国现已全家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

被告赵仕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仕国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黄治飞借款4 8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治飞催收,被告赵仕国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赵仕国全家外出务工无法联系,2015年3月3日,原告黄治飞以被告赵仕国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 800元并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仕国向原告黄治飞借款4 8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黄治飞也交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赵仕国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黄治飞要求被告赵仕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治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仕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仕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并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赵仕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仕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治飞借款4 8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治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赵仕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培江

审 判 员  邹明锋

人民陪审员  许禄万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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