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远鸿与王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5
原告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华),男,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4年合伙做生意。2015年2月6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愿再继续合伙,于是对所做的生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应补出25000元给原告潘某某,由于被告王某某当时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潘某某,便给原告潘某某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欠潘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王某某迟迟不给予支付,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邀约原告到温州与林析佑、张姓女子做燃油生意,约定双方各自出资10万元。因被告王某某当时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出资的10万元,系原告一人出资。燃油生意做了一个月后,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对方退还原告5万元,总的亏损5万元。对于亏损的这笔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商议,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25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本人于当日亲自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潘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2015年3月6日前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合法的诉讼地位;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潘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整。

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予以质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合伙完结事项达成协议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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