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5
原告陈某某,1985年3月10 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军、李金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李金华,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农历10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刚开始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农历10月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杜某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户籍地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楼一底主体工程)。有共同债务欠亲友彭柱波的20000元、欠彭家奇的18000元、欠陈玉斌的20000元、欠童光学的12000元、欠原告母亲刘洪英的11000元。因被告杜某某对我不好,而且经常吵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杜某A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归被告享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4、共同债务8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证的时间以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

被告杜某某辩称:1、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不属实;2、婚生小孩出生后半年就一直与被告杜某某以及被告杜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且夫妻之间因为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很正常;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4、原告陈某某诉称的债务不属实。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1、被告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杜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以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

3、民房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以及杜明友、黄廷江分别出具的收据各一张,用于证明房屋是被告杜某某的哥哥杜再国修建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4、录音一段,用于证明原告陈某某的母亲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且原告陈某某所列的债务全部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杜某某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补写的,不客观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杜某某想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原告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双方系合法夫妻,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提交证据1、2来源合法,证实了被告杜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7年农历10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2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08年10月5日生育男孩杜某A。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生活后自愿于2012年7月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生育有一个小孩,应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杜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杜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陈某某陈述自己于2014年8月外出,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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