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杰与黄军、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5
原告黄杰,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杰与被告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杰诉称,被告黄军于2013年5月23日以工程用款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1 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我收执。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3年8月2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2 000元,并承担追偿此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可是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黄军清偿我的借款本金11 2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条约定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黄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黄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军的身份信息。

证据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黄军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是11 200元,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8月22日前清偿,逾期将按每月2 000元计付违约金。

被告黄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黄军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黄军向本院陈述:“借款本金是10 000元,约定的月利息是6%,借款之后我支付了3 600元的利息给原告,但是打款依据已经丢失,我现在经济困难,我愿意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条上所约定的借款本金11 200元。”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黄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庭审时经本院出示,原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黄军所称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已支付过借款等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黄杰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作如下认定:在本院向被告黄军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并通知其举证后,被告黄军未举证加以反驳,同时被告黄军自认其向原告借款10 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军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黄杰借款11 2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杰人民币现金壹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112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用款,限2013年8月22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每月支付违约金大写2000.00元,自愿用个人资产作此笔借款抵押,并承担追偿此款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黄军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名捺印”处签名并捺印,注明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黄军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作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11 200元,被告黄军在本院向其直接送达应诉手续时向本院辩解借款本金为10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前,故本院对原告黄杰要求被告黄军偿还借款本金11 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和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对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范围内予以保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为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该利率的两倍换算为月利率为9.34‰,结合本案,本院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月利率9.34‰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杰借款本金11 20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9.34‰计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培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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