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5
原告单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钟某某于199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男小A,次男小B已独立生活,女儿小C系在校学生,未成年。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价值9万元人民币)。共同债务有于2013年7月8日在兴仁县百德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近十年来,由于被告常沉溺于醉酒,整天无所事事,常在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伤害,我实在难以忍受其折磨,离家出走到兴仁、兴义一带打零工度日。被告认为我与异性存在婚外同居关系,对我更加残暴。将我的手机号码呼叫转移到他的手机上,亲戚朋友给我打电话,他就进行恐吓和威胁。接到男性电话,无论是谁,都遭到他的冤枉和委屈,使我至今不敢归家。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感情破裂的唯一原因,我与其之间矛盾激化不可调和。为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我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小女儿小欢欢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这两年家中都是为原告赌博的事吵闹,经村委的谈过几次,原告都不改正。原告2013年8月就到兴义做工,偶尔回一次家,她要么一晚打到亮的麻将,要么就在别家休息,第二天走人。我为人师表二十五年,从不喝酒,是听到原告在外一些不好听的语言,才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呼叫转移到我的手机上的,确实两天都有不明男生打电话来,一开口就讲一些难以入耳的话,我实在受不了才说话吓他们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9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证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孩子,长子小A,次子小B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小女儿钟某C出生于1997年3月10日,现在兴仁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读书。2013年8月,原告外出到兴义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利用手机短信辱骂和威胁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证。三、被告用135XXXXXXXX发给原告的信息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发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已办理结婚证结婚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被告确实利用手机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但并未对原告实施直接的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事实,但双方仅只是出现口头上的辱骂和威胁,既无长期分居的事实,也无明显的家庭暴力,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臣杰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