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治飞与赵仕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赵仕国,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治飞诉被告赵仕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邹明锋、人民陪审员许禄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仕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飞诉称,2012年1月,被告赵仕国在构皮滩镇瓮脚村塘沟组做土地整治工程,其多次在我处赊购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水泥款24 502元。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了一张24 502元的欠条给我收执。随后,被告又在我处赊购了720元的水泥,但未出具相应欠条给我收执。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 25 222元及支付4%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治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仕国欠原告水泥款24 502元,至今未支付欠款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仕国的身份信息。
3、瓮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赵仕国已全家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仕国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黄治飞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黄治飞又名黄飞,2012年其在从事水泥销售期间,被告赵仕国在原告黄治飞处赊购水泥用于构皮滩镇瓮脚村塘沟组土地整治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4 502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水泥款。原告曾于2013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因被告赵仕国外出无法联系撤回了诉讼。现被告赵仕国全家外出务工无法联系,2015年3月3日,原告黄治飞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水泥款及4%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仕国在原告黄治飞处赊购水泥,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黄治飞收执,被告赵仕国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黄治飞支付所欠价款,被告赵仕国下欠原告水泥款24 502元至今未付的行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黄治飞要求被告赵仕国支付24 502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出具欠条的720元水泥款和支付4%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其720元水泥款未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资金占用费或者证明因被告不及时还款产生的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仕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并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仕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治飞水泥款24 502元;
二、驳回原告黄治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 230元,由被告赵仕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培江
审 判 员 邹明锋
人民陪审员 许禄万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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