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仕怀与杜仁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廖宇,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仁粉,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国金,兴仁县田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仕怀诉被告杜仁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万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仕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宇,被告杜仁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仕怀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在砍同村挡住电线的原告家的竹子和竹笋时,并未事先向原告打招呼说明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后抓扯,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上致原告头部流血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百德仁德医院、兴仁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经行医治。经鉴定原告程仕怀的伤为轻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425元,误工费3655元,护理费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17975元,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杜仁粉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在砍同村挡住电线的原告家的竹子和竹笋时,并未事先向原告打招呼说明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后抓扯,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上致原告头部流血受伤。”原告的上述诉称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原告家的竹子和竹笋并不是被告砍的,其原告家的竹子是百德镇供电所的同志去砍的,竹笋是被告的丈夫仇国林搬的,且在砍竹子之前,原告家的竹子直接达在我家进户电线上,造成我家用电不安全、危险,且已经断电,导致我家中已有两个月的时间没有得到用电,被告多次向原告求情,但原告均没有将危险排除,之后,被告方才向百德供电所报告,百德供电所的同志现场看后,将其被告家竹子砍了。原告家竹子和竹笋被砍后,于2014年7月17日冲到我家来乱骂,并抓扯被告,刘金香、王大荣等人将原告劝回家,约10分钟,原告再次一边骂,一边凶恶地向被告冲过来,冲到我家厕所处,原告自己踩滑摔倒在地上。后原告又冲进我家中,将我家椅子等财物砸坏。原告伤愈后还多次到我家中乱骂,破坏我家财产,将我家的棒瓜架损坏,被告均只有躲让。引发纠纷的原因在原告,且其行为恶劣;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擅自故意扩大。原告自行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没有就近诊治,属自我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明知不存在任何异常,还擅自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作检查治疗,其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擅自故意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不应该支持。交通费属于原告自行故意扩大,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生活费应由原告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四、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不应当产生护理费。主张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无法无据,且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原告引发纠纷,是过错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各种费用,被告不承担,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仁公网法行罚决字[2014]1085号),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事实清楚;三、兴仁县百德镇仁德医院收据三张,共计114元;四、兴仁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时间(7月18到7月31日)及诊断情况;五、兴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和医生的嘱咐(护工费);六、兴仁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打架住院未得报销医药费、住院共产生的费用4962.2元;七、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住院用药情况;八、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两张、共计金额1344元。证明原告在医院做磁共振产生的费用;九、车票二十一张、共计400元,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只是个处罚书,对本案无关联、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对于第三份证据仁德医院发票不真实,被告方不予质证;对于第四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五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六份证据有异议、与被告所受伤无关部位的检查费用(一张5元,一张824.2元,一张105元这三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七份证据有异议,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混合治疗;对于第八份证据有异议,它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建议去兴义做磁共振未被证明(共计1344元)。补充出院后原告又去做了一次磁共振;对于第九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至今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且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对兴仁县人民医院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病历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百德镇卫生院的病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黔西南州医院已治愈出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时病情明显好转,但未达临床治愈。”所以原告出院后又到百德卫生院住院治疗也是合符情理的。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对兴仁县人民医院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无异议,对百德镇医院的发票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同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均予以采信。
兴仁县人民法院向兴仁县公安局百德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
一、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因与原告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天,罚款100元。
上述证据均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二、证人林某甲证实:2013年12月20日林某乙家办酒,我们在哪里玩,我是在另一边烤火,张某某与吴成凤在那边洗碗,我是听见闹了好久才过去的,看到吴成凤坐在凳子上,与林红、林以佩、张某某们还在吵,林以佩脸上有点血,吴成凤嘴上有点血。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可林以佩脸上受伤这一事实。
三、证人林某乙证实:2013年12月20日是我家办酒,林红及其父母与吴成凤发生打架时我在上面栋房子的坝子里烤火,他们是在下面栋房子的坝子里打的架,他们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到。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四、被告林红陈述证实:今天是林某乙家办酒,我们在林某乙家帮忙收拾东西,我母亲与吴成凤争吵起来,林某乙叫我去给他们打招呼。我去叫我母亲不要吵,我母亲说吴成凤打她。我就说吴成凤不象话,老人都打。我父亲林以佩过来说:“几十岁的老人你都打得,我打你也打得。”说完我父亲准备打吴成凤,还没有打就被吴成凤一耳巴打在脸上,然后我父亲就和吴成凤抓扯起来,我上去一手拉一个,把吴成凤扯倒在地上,吴成凤反过来拉住我的衣服,说我打她。我往屋里面退,她也跟着到屋里去,林某丙上来把我们拉开了。我没有打吴成凤,只在拉她时把她拉摔倒在地上,我还被她踢了几脚,裤子也被扯破了。我母亲与吴成凤抓扯时我没有在场,我父亲与吴成凤抓扯时还击吴成凤的,当时吴成凤、张某某、林以佩三个脸部都受伤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林红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不是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五、被告林以佩陈述证实:今天林某乙家办酒,早上11时左右,张某某和吴成凤给林某乙家洗碗,因为用热水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的,是吴成凤先动手打张某某,我是听说才过去的。我过去伸手拉吴成凤,叫她带张某某去医,吴成凤就打了我脸上两巴掌,又抓了我脸上两下,我儿子林红过来从中间拉开,就把吴成凤推倒在地上去了。吴成凤从地上起来又和林红抓扯了几下,林红就跑到林某乙家屋里让她,然后人多就拉开了。当时我脸上有点伤,张某某被吴成凤打了几下,但没有什么外伤,吴成凤是否受伤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意见是“林以佩是本案当事人,他的所说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被告对此陈述无异议。
六、证人张某某证实:今天上午我们在给林某乙家洗碗时,因为用热水与吴成凤发生争执,吴成凤就打了我脸上几巴掌,打在我头顶上几拳,在场的人将她拉开了。我丈夫过来准备去打吴成凤,被告林某丁推开了,但吴成凤又追过来抓林以佩,并将林以佩的脸部抓出血,在场的人又将吴成凤拉到林某丙家去了。林红打架时没有在场,是打架过后才去的,他没有参加打架。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意见是证人张某某是三被告的亲属,与三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她陈述的不是事实。三被告对此证言无异议。
七、证人林某丁证实:2013年12月20日是林某乙家办酒,吴成凤和张某某在帮林某乙家洗碗时发生吵架,我过去看到后就叫她们要吵就滚回去吵,张某某不听,还说了我几句。我走开后,听见外面还有人在吵架,还抓扯起来,我看到吴成凤已经倒在地上,林以佩还踢了吴成凤一脚。我把林以佩拉开,林某甲把林红拉开,吴成凤又返到林某乙家堂屋里抓扯,后有人打招呼就分开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讲林以佩用脚踢吴成凤这一点不是事实。
八、证人杜某甲证实:当天是林某乙家办酒,我们都在帮忙洗碗,吴成凤与鲁某某在说笑玩,张某某接过去就骂吴成凤是强盗、缺嘴,两人就相互用手指,我就将吴成凤拉开了。林红过来就问吴成凤为什么要打她妈,林以佩也过来问,并动手打吴成凤,林红也跟着打,林红、林以佩将吴成凤的头发拉住,将她扯倒在地上,用脚、手打吴成凤,后来被人多拉开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
九、原告吴成凤陈述证实:当天我们寨子林某乙家办酒,上午九点左右,我和杜某乙、鲁某某、张某某等在帮忙洗碗。为洗热水的事我和鲁某某在讲笑玩。张某某就骂我是强盗老婆,缺嘴老婆,并过来打我耳光,被杜某甲和鲁某某拉开了。林红过来说“我家妈骂你你还不服呀?”,我说我又没偷哪家东西。后我拿碗去放回来,在林某乙家坝子那点林红和林以佩就抓住我打,把我打睡在地上,林红家老婆抬我的脚,他两父子就用脚和拳头打我,林红抓住我的头发。我被打晕了,我醒来是杜某甲和鲁某某送我回去的。2011年10月,张某某家菜子被人偷了,她一直怀疑是我偷的,所以就骂我“强盗老婆”,我没偷她家菜子。
上述陈述经质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在避重就轻,推脱责任。
上述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原告吴成凤、被告林红、林以佩系本案当事人,证人张某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明显有利于己方。但双方的陈述印证了原告吴成凤与被告林以佩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致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林红陈述“我父亲和吴成凤抓扯,我上去一手拉一个,把吴成凤扯倒在地上”。被告林以佩陈述“我儿子林红从中间拉开,把吴成凤推倒在地上,吴成凤从地上起来又和林红抓扯了几下”。二人的陈述均印证了被告林红参与打架并将原告吴成凤推倒在地事实。证人鲁某某、林某甲、林某丁、杜某乙均系旁证,所证实打架细节虽有所出入,但几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原告吴成凤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手指,被告林红、林以佩到场后就认为吴成凤殴打张某某,继而与吴成凤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林红、林以佩将原告打倒在地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综上,对证人鲁某某、林某甲、林某丁、杜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吴成凤、被告林红、林以佩,证人张某某陈述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林以佩、张某某的身份证证实:被告林以佩的身份情况。二、兴仁百德仁德院、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被告林以佩妻子张某某被吴成凤打伤的事实。三、裤子一件证实:原告打被告林红,被告裤裆处已破裂。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意见是仅有医疗发票,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意见是,裤子没有现场提取,完全可能是过后伪造的。证据二被告主张证实的是张某某被原告打伤的事实,由于张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仅仁德医院的两张手写收据,兴义市医疗两张发票均是检查费发票,无相关病历及检查结论予以印证,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仅有被告林红本人的陈述,无法证实裤子是被告原告踢破裂的。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四、证人林某丙证实:发生打架时我没有在场,我只是听见吵闹,我来的时候双方都被拉开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成凤与被告林红、林以佩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致原告吴成凤受伤。引发本案的原因是被告林以佩妻子张某某骂原告是强盗老婆、缺嘴老婆,被告林红、林以佩到场后不冷静造成的,其主要过错在被告方。对原告吴成凤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红、林以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成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林红、林以佩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余开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仅有原告吴成凤陈述余开美参与打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35.8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4天计算,每天85元,均为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102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原告确实到兴仁、兴义、百德三处住院治疗,并到兴义作法医鉴定,酌情支持500元,总损失合计20735.85元。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由原告承担总损失的30%,被告承担总损失的70%,即由被告承担1451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且原告的伤连伤残等级均未构成,在精神上不存在受到严重损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红、林以佩连带赔偿原告吴成凤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5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余开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成凤承担30元,被告林红、林以佩各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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