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贵琴与谢启谋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贤,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我诉至兴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兴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1)仁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谢某德由被告唐某某抚养,由原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唐某某,直至小孩谢某德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于2012年1月5日,在执行时,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小孩谢某德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且当时口头约定,我随时享有探望权。法院便将小孩谢某德交由谢某某抚养,谢某德同谢某某一起生活至今。现小孩谢某德在巴铃镇小学幼儿园读书。执行过后,我多次去看望小孩谢某德,但被告谢某某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我行使探望权,且每次都被其谩骂,经巴铃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至今我一直未得到看望小孩谢某德。被告谢某某未按执行和解时口头约定我随时享有探望权的协议履行,被告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享有探望权。虽然我与被告谢某某已经离婚,但我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孩子上学期间,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五下午六点原告从学校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下午四点送回被告处;寒署假期间各接孩子到原告处所一次,每次十五日)。
被告谢某某辩称:1、从我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离婚至今,本人从未发生过阻碍原告行使探望的权利;2、原告行使探望前提条件是在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情况下方可行使。由于原告在未与我离婚前就对其子谢某德不好,致使小孩造成心理阴影,至今未散。原告与我离婚时,在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跟随我一起生活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时口头约定四条:一、小孩谢某德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不支付每月的300元抚养费;二、被告唐某某抬走外家陪嫁的家具及原告谢某德的电脑;三、为了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在孩子未有自我保护能力和自我认识能力前不许探视;四、要原告谢某某付三个月的抚养费900元。可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唐某某不守约定、不讲诚信,除抬走约定的其外家陪嫁家具以外及将被告谢某某的电脑强行带走外,还将孩子洗澡之用的热水器及浴霸,孩子穿在身上的衣服,孩子的床上用品以及孩子的其他东西带走。再则,2014年3月12日下午5时,我骑摩托车路经回龙时,原告的亲戚不知何意图拦住我的去路。2015年3月12日,原告及其母亲不采取正当方法来看小孩,使小孩受到惊吓。通过以上这些可以说明,原告想探视孩子是假,伤害孩子是真,借孩子来对我进行威逼是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8日生育男孩谢某德,于2010年7月2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谢某某将原告唐某某诉讼到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仁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谢某德由被告唐某某抚养,由原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唐某某直至小孩谢某德满18周岁时止。”该判决作出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2月3日,双方就小孩谢某德的抚养达成和解协议,即小孩谢某德变更由被告谢某某负责抚养,同时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4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小孩变更为被告谢某某抚养后,原告去探望小孩,遭到被告谢某某的阻止,原告就享有小孩的探望权诉讼来院,请求行使探望权。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现在兴仁县城东新区白家坟租房居住,被告谢某某在巴铃中学固定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兴仁县人民法院(2011)仁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11月17日判决离婚,双方生育的小孩谢某德由原告唐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谢某德满18周岁时止;
3、证明一份,证明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仁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后,2012年2月3日在执行阶段双方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即小孩谢某德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同时享有探望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合法的诉讼地位;
2、领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的抚养费1200元;
3、证明一份,证明双方(2011)仁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2012年2月3日在执行阶段双方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
上述证据及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双方就小孩谢某德的抚养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即小孩谢某德由被告谢某某负责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虽然双方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抚养,但原告仍然对小孩享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行使探望权,也是对权利的一种行使,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因此,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每周探望小孩一次,每周五下午六点原告从学校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下午四点送回被告处,寒、暑假期间各接孩子到原告处所一次,每次十五日。由于小孩还小,其请求次数频繁,且原告无固定居所,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应考虑适当次数和恰当的时间,以有利于小孩与父母双方沟通,且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原告行使探视权的同时,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被告辩解原告探望小孩,对小孩造成不利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2月、4 月、6月、8月、10月、12月的第一周周六到被告谢某某住所处探望小孩谢某德。由被告谢某某协助原告唐某某行使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 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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