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万斌。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锋、人民陪审员许禄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某婷、次女杨某雅、三子杨某耀、四子杨某毓。2001年3月,因与被告发生家庭矛盾,我便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13年有余,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2月我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3日,因证据不足,我撤回了起诉。自撤诉后,我与被告依旧分居,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雅、杨某婷由我抚养,婚生子杨某耀、杨某毓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杨某雅、次女杨某婷、三自杨某耀、四子杨某毓的事实;
3、余庆县瓮脚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从200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杨某某现在外务工的事实;
4、(2014)余法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余庆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6月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邓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共同育子女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已经分居十余年。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12日对被告杨某某的妹妹杨某妹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6月8日对原、被告的二女杨某婷和三子杨某耀进行了询问。杨某妹陈述:杨某某现在外务工,杨某某与李某某分居十余年。杨某婷陈述:其父母已经分开十四年,杨某婷、杨某雅、杨某耀、杨某毓均由杨某某在抚养。杨某耀陈述: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证人邓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对杨某妹、杨某婷、杨某耀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邓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证据2户籍登记证明、3瓮脚村委会证明、4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邓某某的陈述系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与其他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对杨某妹、杨某婷、杨某耀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出示并由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8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5日生育长女杨某雅、次女杨某婷, 1998年8月2日生育三子杨某耀,2000年10月9日生育四子杨某毓,杨某雅、杨某婷、杨某耀现就读于余庆县职业中学,杨某毓现就读于余庆县构皮滩中学。2001年原告李某某离家外出后便未返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四个子女均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2014年2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撤回起诉。2015年2月3日,原告李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以本案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01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由于原告离家后的十余年来,四个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在抚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现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对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某雅、杨某婷、杨某耀、杨某毓继续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黄培江
审 判 员 邹明锋
人民陪审员 许禄万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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