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龚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郑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因证据不足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审判员 邹明锋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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