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先平与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系挖机驾驶员,于2013年3月被告称其工程急用,向原告借款7000元进行周转,并称原告需要时随时告知被告返还。同年年底,原告电话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称再缓一段时间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是承诺归还,后直接不接电话。在此期间原告到银行贷款,月利率为8.7467‰,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不守信用。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签字捺印后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某某现金柒仟元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李某某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以及合法的诉讼地位;
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7000元;
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龙场支行贷款的月利率是8.7467‰,要求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也要按照这个利率来支付利息。
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予以质证。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对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应依法返还。双方因系朋友关系,在借款之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未约定的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诉称于2013年年底之前一直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表示缓一段时间归还原告,后于2014年又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时,被告也未归还该笔借款。在催告的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起诉之前为无息借款。经本院受理后,原告明确的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 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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