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再传与陈启亮、方文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6
原告王再传,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定科。

被告陈启亮,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方文安,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再传诉被告陈启亮、方文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科、被告方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再传诉称:2013年二被告在构皮滩镇合伙修建华鑫苑商住楼期间,我承揽了商住楼窗户安装等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我劳动报酬款58 121元。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报酬58 121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王再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构皮滩镇华鑫苑商住楼是由二被告合伙修建的事实。

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承揽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陈启亮亲笔书写了结算清单并签名,现二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58 121 元未支付的事实。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人证实:原告在承揽华鑫苑商住楼窗户安装等工程期间,证人江某某作为原告雇佣的工人,于农历2014年12月29日陪同原告一起去瓮安找被告陈启亮催收报酬款,被告陈启亮认可还欠原告报酬款58 121元,其表示他没有钱支付,并且告知他和被告方文安已经把账务算清了,该下欠款项应由被告方文安支付。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证实:证人周某某作为原告妻子的朋友,于农历2014年12月29日陪同原告及其妻子等人一起去瓮安陈启亮家催收报酬款,陈启亮认可欠原告58 121元报酬款未支付,且告知他与被告方文安已办好交接,该下欠款项应由方文安支付。

被告方文安辩称:我与被告陈启亮合伙修建构皮滩镇华鑫苑商住楼及原告承揽了商住楼部分工程均是事实,但是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所有事项都是被告陈启亮与原告约定的。我既不清楚做工单价,也不清楚被告陈启亮与原告的结算情况,我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时,我与被告陈启亮也口头约定,下欠原告的报酬款由被告陈启亮支付,现我不同意支付下欠原告的报酬款。

被告方文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方文安对原告王再传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经质证认为,结算时其未在场,其对原告与被告陈启亮之间的结算情况及下欠款项具体数额不清楚,且其与被告陈启亮已约定,无论下欠多少款项均由被告陈启亮支付;对证据3、4,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再传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经被告方文安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被告陈启亮与原告结算时亲笔书写并签名,虽然被告方文安质证认为其不清楚结算情况及下欠款项具体数额,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经被告方文安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启亮、方文安在构皮滩镇合伙修建华鑫苑商住楼,原告王再传承揽了该商住楼窗户安装等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对承揽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8 121元,被告陈启亮亲笔书写了结算清单并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报酬58 121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王再传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陈启亮、方文安合伙修建的华鑫苑商住楼窗户安装等工程并交付,被告方也对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已成立,二被告则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方还有承揽工程款(报酬)58 121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故对原告王再传要求被告陈启亮、方文安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文安以承揽事项是被告陈启亮与原告约定的,其不清楚做工及结算情况,且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同时其与被告陈启亮已约定,下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陈启亮支付,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辩解,因被告方文安与被告陈启亮系合伙关系,被告陈启亮与原告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执行合伙事务,该行为对被告方文安亦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故下欠原告的报酬款系合伙债务,被告方文安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方文安与被告陈启亮内部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同时被告方文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启亮之间存在债务分担的约定,故对被告方文安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陈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申请回避、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等诉讼权利。因被告陈启亮未到庭,依法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启亮、方文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再传劳动报酬 58 121元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启亮、方文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明锋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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