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6
原告韦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其应诉和开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认识后相恋,于2007年3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女孩名叫韦某甲,于2009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名叫韦某乙。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到福建务工,2011年7月被告在医院做了胆结石手术后,原告因身体原因回到老家,被告留在福建务工,之后,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原告再次联系到被告时,被告已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在被告的要求下,原、被告一起回家准备处理两个人的婚姻关系,但还未等处理好,被告就走了,无法联系。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决韦某甲、韦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韦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兴仁县某镇某村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外出的时间以及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韦某某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证实了原告韦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兴仁县某镇某村民委会合法出具,证明了被告杨某某外出的时间以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的出生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3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长女韦某甲,于2009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韦某乙。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7月外出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韦某某自愿抚养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韦某甲、长子韦某乙,考虑到韦某甲、韦某乙长期以来都跟随原告韦某某生活,且被告杨某某现已外出,无法联系,故本院对原告韦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将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韦某甲、长子韦某乙由原告韦某某负责抚养;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宁和

审 判 员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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