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武与武定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武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杨某荣,于2002年4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菊,于2008年8月14日生育次子杨某辉。于2004年9月1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皮卡车一辆。2010年2月23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严重,被告认为原告成了残疾人,以种种借口和原告发生争吵,曾两次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共同抚养小孩,被告虽然勉强回家,仍不安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趁原告不在家之机,离家出走,既不让原告知道其下落,也不寄钱回家给小孩做生活费。夫妻之间的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小孩杨某荣、杨某菊、杨某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1997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杨某荣,于2002年4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菊,于2008年8月14日生育次子杨某辉。双方于2004年9月15日办理结婚证。共同财产有:修建于原告住所地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楼一底)、车牌号为贵ADY926福田牌皮卡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姬贵学5万元。被告武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外出以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外家或通过电话寻找被告,均无其下落。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家庭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三个小孩的关系;
2、回龙镇孔寨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上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武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无故离家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原告请求由其抚养,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另被告武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因此对于原告诉求抚养三个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修建于原告住所地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楼一底)、车牌号为贵ADY926福田牌皮卡车一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双方一人分割一半,用被告所享有的一半用于折抵三个小孩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债务欠姬贵学5万元,原告杨某某表示由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长子杨某荣、次子杨某辉、长女杨某菊,由原告杨某某负责抚养;
三、共同财产:修建于兴仁县回龙镇孔寨村15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楼一底)、车牌号为贵ADY926福田牌皮卡车一辆(属于被告的份额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管理使用和享有;
四、共同债务:欠姬贵学的5万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传芳
审 判 员 何厚高
人民陪审员 余昌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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