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建与宋代发、余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宋代发。
被告余光林。
原告王传建诉被告宋代发、余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代发、余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建诉称:被告宋代发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宋代发称其开办的彩瓦厂经营资金困难又急需发放工人工资,于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万元,月息2分(2%),并于3个月还款,同时邀约被告余光林作担保人,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然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即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代发、余光林二人连带偿付原告王传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宋代发、余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代发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王传建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签字捺印后交给原告,约定:被告宋代发在王传建处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且与余光林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同时约定:被告余光林自愿用房屋个人财产给宋代发户在王传建的借款叁万元作抵押,担保至借款本息清偿时为止,如宋代发户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光林自愿用现金或抵押物清偿。被告宋代发从借款后,支付了原告王传建3个月的利息1800元后,其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代发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以及合法的诉讼地位;
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宋代发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
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余光林自愿用其房屋个人财产给宋代发在王传建的借款3万元作抵押,担保至借款本息清偿时为止,如宋代发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光林自愿用现金或抵押物清偿;
宋代发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代发的身份信息;
余光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光林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因被告宋代发、余光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予以质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代发向原告王传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宋代发应依法返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月利息为:5.6%÷12个月=0.0047,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0.0047×4=0.0188,对双方约定的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中被告余光林为宋代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余光林自愿用房屋个人财产给宋代发户在王传建的借款叁万元作抵押,担保至借款本息清偿时为止,如宋代发户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光林自愿用现金或抵押物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余光林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保证人余光林的保证期限为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保证人余光林免除保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宋代发、余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宋代发、余光林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代发偿还原告王传建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含被告宋代发已经支付了的1800元的利息),至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光林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代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 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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