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福与王平英、刘武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6
原告曾庆福,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安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平英,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沛能,系王平英幺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武习,贵州省兴仁县人,系王平英丈夫。

原告曾庆福诉被告王平英、刘武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安辉,被告王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能,被告刘武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福诉称,2009年被告之子刘晓侠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修车等费用,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之子刘晓侠索要,被告王平英说由她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1年4月1日归还6500元、5月1日归还6500元,如还不清,则按月息5%计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遭被告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利息7800元。

原告曾庆福提供的证据情况: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1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人署名:王萍英)拟证实:被告王平英承认给儿子偿还借款13000元。

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王平英承认代替其儿子刘晓侠偿还借款,出具借条时刘晓侠在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借条主文与签字字迹不统一,签名没有按手印,不认可是被告王平英的签字,对证据三被告方认为有疑义。

被告王平英辩称,被告在未经核实其儿子刘晓侠借款事实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不能也不可能向原告承诺代为刘晓侠还债,且被告王平英不识字,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根本不可能立书面借据,刘晓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是刘晓侠在赌场上给曾庆福借的,原告应向刘晓侠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武习辩称,我对王平英立有借据一事概不知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条上的签字是否是被告王平英书写,署名“王萍英”与王平英是否是同一人,该笔借款是否应由被告王平英、刘武习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平英、刘武习之子刘晓侠向原告曾庆福借款13000元,后经原告曾庆福催要,2011年2月1日被告王平英在刘晓侠在场的情况下愿意代其履行债务并向原告曾庆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4月1日归还6500元、5月1日归还6500元,如还不清,则按月息5%计算,借条署名为“王萍英”。

另查明,被告王平英在民事答辩状、询问笔录上签名均为“王萍英”,在其不认可借条署名是其本人所签后,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王平英经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拒不配合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庆福借款给被告王平英、刘武习之子刘晓侠,原告向刘晓侠催要时,被告王平英愿代刘晓侠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未明确拒绝且接受借条,应视为该债务已经转移,被告王平英成为新的债务人。被告王平英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为“王萍英”,但其在民事答辩状、询问笔录等材料上均署名为“王萍英”,应认定“王萍英”与本案被告王平英是同一人。被告王平英经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拒绝配合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推定该署名为其本人所书写,其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对其辩称的原告应向刘晓侠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平英与被告刘武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武习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其辩称对王平英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条上虽约定利息过高,但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平英、刘武习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7800元(合计20800元)给原告曾庆福,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平英、刘武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时军

二○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严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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