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正华与刘朝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6
原告周正华。

原告刘朝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兴仁县新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本胜。

原告周正华、刘朝祥诉被告王本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华、刘朝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被告王本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华、刘朝祥诉称: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将自家砖混平房建设施工交由二原告施工,由二原告提供施工技术,被告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共修建平房两层(约320平方米),期间由被告自行挖掘房屋坑基,由二原告将平房修建完工后,二原告与被告按板面面积结算后,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2300元,该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现被告已入住该房屋,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22300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的最高利息计算)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正华、刘朝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周正华、刘朝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周正华、刘朝祥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本胜欠原告周正华、刘朝祥建房款22000元及300元的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王本胜辩称:1、欠条是我写的这个是真实的,但是这是在二原告答应我条件之后才写的,如今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责任,百般推诿,对我造成了损失。我还有照片为证,证实了洗澡间位置未按规定修建,横梁不规则,二原告对我房子漏水也不理睬,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2、二原告与我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原告花言巧语才取得的欠条,现在我希望法庭能判决二原告对我造成的损失作出补偿。

被告王本胜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1、被告王本胜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王本胜的诉讼主体资格;

2、照片四张,用于证明二原告给被告王本胜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会漏水的事实且钢筋是裸露出来的;洗澡间也没有给我设计在我指定的位置,但我们没有照片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本胜对二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王本胜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难以考证与二原告修建的房屋有关联性,所涉及的问题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查:二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反映了二原告的身份信息与基本情况,系公安机关合法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反映了被告王本胜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本胜提交证据1系公安机关合法出具,真实反映了被告王本胜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居住房屋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居住房屋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想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正华、刘朝祥为被告王本胜修建房屋,后被告王本胜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二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正华、刘朝祥等为造房子工价费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圆(¥22000)元整,加车费300元,今欠人:王本胜”该欠条上有被告王本胜的签名和捺印。

另查明,房屋修建完工之后,被告王本胜于2012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办了搬家酒并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周正华、刘朝祥为被告王本胜修建房屋,房屋完工后,被告王本胜应及时支付报酬给二原告。经二原告与被告王本胜进行结算,被告王本胜尚欠二原告修建房屋的报酬人民币22000元,加上被告王本胜自愿支付给二原告的车费人民币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2300元,本院对二原告提出请求判决由被告王本胜支付修建房屋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本胜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王本胜催要欠款的时间,计算时间应从我院立案时计算,即为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本胜请求判决二原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被告王本胜虽然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房屋质量的问题,但从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因被告王本胜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未申请对该房屋损失情况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本胜就房屋质量问题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本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华、刘朝祥修建房屋报酬共计人民币223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以人民币223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5月25日起的利息直至该笔修建房屋报酬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正华、刘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本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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