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忠敏与王仁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6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6月6日,原告与被告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后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冬月初三生育长女,名叫王某某;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生育长子,名叫王某强。原告陪嫁到被告家的嫁妆为高组合柜一个、橱柜一个、柜子两个,桌椅两套、被子四床、床单四套,其他的床上用品已用坏。原告与被告生育长女后,被告就对原告不好,不关心原告,对家庭不负责,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好赌成性。据此,双方感情越来越恶化,现已经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特诉请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孩子王某强归被告抚养;2、判决原告的嫁妆高组合柜一个、橱柜一个、柜子两个、桌椅两套、被子四床、床单四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请求判决两个小孩抚养问题,答辩人不同意。因原告先天性缺乏母爱,对小孩冷漠,也不关心孩子的前途、成长,在家时常虐待,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原告又是一个性格随便的人,在外打工经常夜不归家,每当问起她就说是加班,等到她厂里面问起,他们厂也从没加夜班过,答辩人都是宽大、包容,原告还不知过错,竟然背信离去提出离开,今后小孩的成长、前途何去何从不得而知,恳请法院不支持原告请求,并判令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抚养费、教育费300元,到小孩18周岁止;二、原告请求要回她的嫁妆,本答辩人同意;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方所给女方的彩礼”,涉及的经济必须退还男方。其彩礼、经济如下:1、订婚彩礼:4060元,涉及经济,鸡两只、盐、茶、米等合计928元,总合计4988元;2、开庚、烧香礼:12600元,涉及经济鸡两只、火炮、蜡、肉等合计1025元,总合计13625元;3、结婚时,服装、伞、蜡烛、纸、肉、粑粑、水果糖、烟等合计5755元;4、给长哥挂红,160元,拜年拿去清酒12瓶,粑粑黄糖2包,总合计676元;5、原告父亲去世下祭,猪、唢呐、礼花、火炮、烟酒等合计5520元;6、劳务工程,外家修房180个工(每个工100元),合计1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见异思迁,不顾丈夫感受,借故加班为名,竟然背异家庭,置小孩的成长前途不顾,现起诉分手离开,恳请支持答辩人请求为谢。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农历6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2月18日(农历冬月初三)生育长女王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农历正月二十三)生育长子王某强。原告陪嫁到被告家的嫁妆为:高组合柜一个、橱柜一个、柜子两个、桌椅两套、被子四床、床单四套。被告分两次拿到原告家的彩礼金为第一次订婚时拿有2200元,第二次烧香时拿有9200元。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

3、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在村里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村里面于2015年2月14日调解双方和好,双方未签字。

上述证据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原告表示调解和好当然不签字,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无异议,确实是我们双方当时的调解协议,但是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没有签字。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女孩王美玲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男孩王某强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较为适宜。在诉讼中,被告请求返还彩礼及其他物资。根据庭审和双方陈述,本案被告拿去原告方的彩礼金为11400元,对被告提出的超出部分,因被告未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应用原告陪嫁的物资折抵6140元后,由原告周某某实际返还被告王某某5000元彩礼较为适宜。至于被告主张请求原告返还其他物资,应视为赠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小孩长女王美玲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长子王某强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二、用原告周某某陪嫁的嫁妆:高组合柜一个、橱柜一个、柜子两个、桌椅两套、被子四床、床单四套等折抵被告王某某拿去的彩礼金6140元后,由原告周某某实际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金5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 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小峰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