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香与张志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7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兴仁县巴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在巴铃中学就读七年级年仅14岁,因年幼无知,被告哄骗原告到安顺强行同居,彼此间一直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期间于2011年农历1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民,于2013年农历8月20日生育次子张某胜。生育次子后,原告作了绝育手术。共同财产有于2013年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同时购买了农耕机械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原告生育次子刚满月身体不适,被告喜新厌旧,成天在巴铃、卡子、龙场等地跑摩的,不仅对原告及孩子的衣食等不闻不问,更公然从龙场水桥带一女学生到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父亲张某文劝说叫其不要乱来时,即遭被告行凶。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为劝说被告不要将家中的粮食出售时,被告不听,原告为了生计只好外出上海务工。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生育次子张某胜归原告抚养,长子张某民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各自承担;2、同居期间修建在被告户籍地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农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等归被告享有,并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2万元现金。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28日开始与我同居,并不是我强求原告与我同居,而是原告自愿与我同居的,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生育长子张某民,2013年农历8月15日生育次子张某胜,生育第一个男孩的时候,原告把房子弄烧了,我没有办法就外出打工。在我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有了外心,叫我回来带娃娃,后面被亲友劝阻,原告才回来生育了第二个儿子。我的要求不高,只希望两个人安心的在家把子女带好就行;2、财产这一部分,原告和我在一起,根本就没有买什么东西,摩托车、面包车、农机等都是我兄弟吴某借给我们钱买的,总的大约有5500元,至今未归还。房子是我父母的危房改造修建的,所以我们没有什么共有财产。另外还有900元的共同债务,那是我父亲张某文在山东打工,我父亲从山东打钱给我幺爷刘某学,原告熊某某在刘某学处借来用的,至今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月3日生育长子张某民,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胜。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所住房子系被告父亲张某文危房改造所建,并非原、被告共有财产。其余财产有车牌号为贵EA8256二轮摩托车一辆、和胜牌农耕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生育次子张某胜后,作了绝育手术。且次子张某胜从2014年6月24日起一直在原告外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籍是巴铃镇木桥村周家湾组;

3、原告在上海嘉定区妇幼保健院生病住院记录本,证明原告在上海打工生病住院,医疗费等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是合的,但是她身份证的出生时间是改过的;2、无异议;3、我不清楚,那是她在上海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合法的诉讼地位;

2、小孩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的出生情况;

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外遇;

4、留言一张,证明原告熊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留言以后就外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无异议;3、有异议,照片上的人是我,照片上的男的是我在外面打工时候的领班,这张照片是我们在上海旅游的时候照的,照片上的男人叫什么名字,时间久了我已经忘记了,只记得姓王。4、无异议,是我写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熊某某在上海打工生病就医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医疗费系原告本人支付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仅是原告熊某某与案外人在一起照相,且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交其余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熊某某有外遇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1月3日生育长子张某民,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胜。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熊某某在生育次子张某胜后,作了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且原告熊某某已做绝育手术,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长子张某民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次子张某胜未满两周岁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车牌号为贵EA8256二轮摩托车一辆、和胜牌农耕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因系生活所需要,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张某某辩解原告熊某某欠有其父亲张某文的900元债务,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益一并处理。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小孩长子张某民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次子张某胜由原告熊某某负责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

二、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车牌号为贵EA8256二轮摩托车一辆、和胜牌农耕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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