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林与庹林惠、第三人刘传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7
原告张国林,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庹林惠,贵州省兴仁县人。

第三人刘传翠,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张国林诉被告庹林惠、第三人刘传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庹林惠的申请,依法追加刘传翠为第三人,由审判员肖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伦、被告庹林惠、第三人刘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林诉称:2013年6月,原告张国林与被告庹林惠合伙种植的紫薇被政府征用,补偿款共计381665元,赔偿款下来后,被被告庹林惠取走,按口头合伙协议,该补偿款应三人均分,各得127221.67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原告75000元,称其暂时资金困难,余款延至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2221.67元的欠条。但被告在约定付款日前届满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欠款,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诉之法律解决。被告拒不返还欠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仅应如数支付原告欠款52221.67元,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今一年零七个月的利息7857元。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张国林返还欠款本金52221.67元,并支付利息7857元,合计6007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庹林惠辩称:我与李财坤、张国林三人合伙种植经济作物紫金花,合同约定种植13.8亩,实际种植的是6.9亩。后来被政府征用,政府实际征用的是13.6亩,其中有6.9亩是我和李财坤、张国林合伙种植的,剩下的6.7亩是我的妻子刘传翠自己承包种植的,政府的381665元补偿款中有188026元应该属于我的妻子刘传翠所有,而不是应由我和李财坤、张国林平分。我在领到补偿款后认为是自己与李财坤、张国林合伙承包,就把381665元的补偿款三人平分,每人127221.67元,在2013年7月1日三人分补偿款时,我已经和妻子刘传翠离婚(2013年4月15日)。我因当时资金困难就付了李财坤75000元,剩余的52221.67元给李财坤打了欠条。后来刘传翠知道补偿款已经下来了就找到我说政府征用她承包的那部分的紫金花种植的补偿款共计188026元应该给她。这时我才知道我领到的381665元补偿款包括我妻子的188026元在内。我与李财坤、张国林合伙种植的紫金花的补偿款应该为193639元,三人平分每人为64546.33元,我已经向张国林支付了75000元,多付的10453.67元张国林应返还给我。我承包的土地情况可以向周围农户调查,这完全是事实,原来种植的时候我与刘传翠没有离婚,才把总的补偿款项打到我的账户上。

第三人刘传翠述称:我种植的就要拿钱给我,具体多少由原、被告双方决定。

原告张国林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张国林的身份证1份,证明张国林的基本情况。

2、被告庹林惠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庹林惠至今还应当支付原告张国林52221.67元的合伙期间利润。

3、合伙协议1份,证明张国林、李财坤、庹林惠于2011年2月18日合伙种植经济作物紫金花,合伙种植的总面积是13.8亩,实际上种植的范围只有13.6亩;同时证明三合伙人的合伙份额都是均等的。

4、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分户实测表3页及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张国林与被告庹林惠及另案原告李财坤共同合伙种植经济作物,被政府征收后所获得的款项是381665元,和庭审中查明的一致,系被告庹林惠签署征收协议和领取款项,同时证明该款系三人的合伙财产。

被告庹林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种植土地面积有异议,实际政府征用的就是13.6亩,对原告方要证明的合伙份额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支付二原告要求的款项。

第三人刘传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是原告与被告三人签订的,我不知道。对证据4没有意见,但是原、被告分了我的部分,我必须要回来。

被告庹林惠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庹林惠、第三人刘传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庹林惠与第三人刘传翠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协议离婚及协议的内容。

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6份,证明刘传翠和庹林惠各自承包的土地面积,其中庹林惠承包的面积为6.9亩,刘传翠的为6.7亩。

原告张国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离婚协议涉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我方将另案起诉撤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庹林惠所提出的其中的6.7亩是第三人承包的情况,该证据相反到说明了被告与二原告合伙种植经济作物的土地是13.8亩,虽然有三份合同是以刘传翠的名义签订的,但是被告及第三人属于夫妻关系,刘传翠签字即代表被告庹林惠的签字行为。土地承包合同与我方提交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分户实测表上的资料是一致的,正好说明第三人刘传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代表庹林惠签署。

第三人刘传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张国林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庹林惠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庹林惠与第三人刘传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原告张国林、被告庹林惠及另案原告李财坤三人每人投资30210元合伙种植紫薇(别名:紫金花),并由被告庹林惠与其前妻刘传翠出面向周边农户曾荣琼、李祥顺、黄礼明、黄显高、黄显武、李孝发租赁土地共计13.8亩。2011年2月18日,原告张国林、被告庹林惠及另案原告李财坤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决定以三人共同投资的方式合伙种植经济作物紫金花共计约13.8亩,并以庹林惠或刘传翠同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合伙种植合同。一、以庹林惠或刘传翠同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合伙种植合同的原件,由甲方即庹林惠保存,不得丢失,乙方(李财坤)、丙方(张国林)保存复印件;二、合伙是以共同出资的方式进行,故此次合伙各方利益与风险共同承担,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各方都有其三分之一的产权,如因城市建设等需要征用三人合伙种植的紫金花时,对紫金花的赔偿三方各有均等的份额,包括赔偿后还在地里的紫金花,三方各有均等的份额;三、三方合伙种植的紫金花被征用时,是以甲方即庹林惠夫妇同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在赔偿时,赔偿款打在庹林惠夫妇的银行账户上时,必须在赔偿款到帐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给乙方(李财坤)和丙方(张国林);若是以乙方和丙方开设赔偿款账户时也一样,如超过约定的15天,将以每超1天按所应得的赔偿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追加入所应得的赔偿款中;四、紫金花种植后需要有人专门管理,比如每年地里的除草、给花松土等需要继续追加管理方面的资金,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商议出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国林及另案原告李财坤将三人共同种植的紫薇(实际种植面积为13.6亩)交由被告庹林惠进行管理。

2013年5月25日,兴仁县人民政府征用三人种植紫薇的土地,并对三人共同种植的13.6亩的紫薇给予征收补偿共计381665元,该款由被告庹林惠签字领取并于2013年6月14日打入被告庹林惠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11日,被告庹林惠向原告张国林及另案原告李财坤分别支付75000元后,分别向原告张国林及另案原告李财坤写下金额为52221.67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9月11日付清,并备注“3人合种紫薇赔偿款共计叁拾捌万壹仟陆佰陆拾伍元整,3人各分三分之一,每人应得壹拾贰万柒仟贰佰贰拾壹元陆角柒分”。因被告庹林惠至今未能支付尚欠款项,原告张国林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原告张国林与另案原告李财坤、被告庹林惠三人共同出资种植紫薇,并于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伙份额及合伙所得收益即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三人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三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被告庹林惠写给原告张国林及另案原告李财坤的欠条,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确认三人约定的紫薇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为各自享有三分之一,被告庹林惠在收到征收补偿款后,已分别向原告张国林及另案原告李财坤支付了75000元并写下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协议的内容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张国林主张被告庹林惠应按协议及欠条的约定给付尚欠款项52221.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庹林惠辩称“政府实际征用的紫薇13.6亩中有6.9亩是其与李财坤、原告张国林合伙种植,剩余的6.7亩系其前妻即第三人刘传翠自己承包种植,政府的补偿款中有188026元应该属于其前妻刘传翠所有,其与李财坤、原告张国林仅应平均分配193639元,其已经向张国林支付了75000元,多付的10453.67元张国林应返还”,因被告庹林惠于庭审中自认本案合伙人仅其与李财坤、原告张国林三人,且原告张国林提交的合伙协议、欠条、分户实测表及承包合同已充分证实三人的合伙关系及合伙收益分配比例,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刘传翠称被征收的13.6亩的紫薇中有其种植的部分,其应分得部分征收款,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实,且第三人刘传翠在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时与被告庹林惠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本案原、被告均已确认刘传翠不是合伙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国林请求被告庹林惠支付以尚欠款项52221.67元为基数计算的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共计19个月的利息共计7857元,因原告张国林提交的欠条上未约定欠款利息,且被告庹林惠于庭审中也否认双方约定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张国林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庹林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林人民币52221.67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国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庹林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肖祥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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