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华与宋开才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木桥村计生专干,2013年12月18日下午2点到本村老房子组为本组村民收取医疗保险费,为方便工作,原告通知该组村民统一到组长徐大昌家集中交费。其间被告妻子徐兴珍前来咨询交保险费的问题,原告答复称除了交纳保险费外还要交纳养老保险费,如果没有交的请及时交,明天去我家交都可以,当时被告的妻子听完答复后就离开了。不知何故被告于当晚9点左右冲到原告家,质问原告为何骂他的妻子,原告申辩并没有骂,被告还是不依不饶拿起凳子就往原告的头上打,同时拳脚相加。原告挣脱报警后,被告才离开。原告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作了CT检查,后到兴仁县巴铃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检查、医疗费1155.1元。其伤经兴仁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处作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兴仁县公安局巴铃派出所调解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医疗费(含检查费)1155.1元,误工费321.48元,护理费321.4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共计2308.06元。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收医疗保险一事,到原告张某某家找原告理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宋某某用板凳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后到兴仁县巴铃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检查、治疗费1155.1元。出院后原告到贵州省兴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兴仁县公安局巴铃派出所主持调解,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医疗等损失共计2308.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发票、检查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张,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检查费1155.1元。
依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向兴仁县公安局巴铃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为:
1、兴仁县公安局巴铃派出所对张某某、陶某芬、徐某芳、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3页共计12页,共同证明原告张某某被被告宋某某用板凳打伤的事实;
2、法医鉴定(仁)公(司)鉴(伤检)字[2014]3号共3页,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3、原告张某某的病历共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因原告收医疗保险事宜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后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侵权行为中,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检查、治疗费1155.1元;2、误工费原告按6ⅹ53.58元/天=321.48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原告按6ⅹ53.58元/天=321.48元,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应酌情考虑120元;4、住院伙食费应按1人计算为6ⅹ30元/天=18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2098.06元,对原告请求2308.06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98.0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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