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礼、吴明花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7
原告杨光礼,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受害人杨红之父。

原告吴明花,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受害人杨红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天芳,贵州慧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202号A栋3-1。

法定代表人匡健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瑞金路。

法定代表人胡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沙井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英,系黔西南州州长。

委托代理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光礼、吴明花诉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铃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南州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礼、吴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天芳、被告川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续华、黔西南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礼、吴明花诉称:2014年8月6日下午,原告女儿杨红在由川渝公司承建的巴铃至白层煤炭专用公路巴铃至挽澜段工地附近玩耍,工地上有公路施工方为施工需要阻拦经过工地旁的小水沟形成的水塘,水深达数米,该公路工程停工后并未放水恢复地貌,且未对水塘进行围挡阻隔和设置警示标志,杨红进入水塘游泳时沉入塘底,被赶来的他人救起时,已无生命体征。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84748.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渝公司辩称:1、原告之女杨红之死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承建的工程并未在公路上,而是在郊外,是因施工形成的水塘;2、原告之女是自己去游泳所导致的死亡,是受害人自己导致的后果,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杨红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责任,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受害人死亡的责任应由白铃公司来承担,事故发生的时候该工程已停工,是因白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所导致的停工,白铃公司与川渝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黔西南州政府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发生系被告川渝公司在承建巴铃至白层煤炭专用公路巴铃至挽澜段时,因施工需要阻拦经过工地旁的小水沟形成小水塘,且未对水塘进行围栏阻隔和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其女杨红进入水塘游泳时溺水身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黔西南州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白铃公路系在建工程。根据黔西南州政府2007年12月14日与另一被告白铃公司签订的《BOT投资合同书》的约定,该公司项目系白铃公司全额出资、以BOT方式投资建设,白铃公司享有该公路的投资权、经营权、管理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约定白铃公司的经营权限为30年,经营期限届满后方才将该公路无偿移交给黔西南州政府。至本案发生时,黔西南州政府对该在建工程不存在任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益,依法不应对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2)黔西南州政府不是白铃公路事发工段的施工人。2012年2月,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川渝公司和白铃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白铃公司将白铃公路巴铃至挽澜段工程发包给川渝公司,川渝公司成为该标段承包人及施工人。本案的发生系被告川渝公司在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同时原告杨光礼、吴明花疏于对子女履行监督职责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施工人川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黔西南州政府不是工程施工人,原告要求黔西南州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白铃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审判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杨光礼、吴明花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8月7日巴铃镇百卡村委会证明、巴白公路新寨隧道工地照片2张,证明原告女儿杨红在巴白公路新寨隧道工地因施工需要而堵塞形成的水塘中溺亡的事实。

3、《贵州省巴铃至白层二级公路项目BOT投资合同》、《贵州省巴铃至白层煤炭专用公路巴铃至挽澜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黔西南州巴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杨红所在学校证明2份、巴铃镇百卡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女儿在兴仁九中读初中并以普通班第一的成绩被兴仁一中录取,原告在浙江打工为杨红提供学习生活来源。

5、照片10张,证明原告女儿杨红溺亡的水塘为被告施工需要堵塞形成并且无任何警示标识。

6、杨光礼、吴明花的临时居住证2册、兴仁县第九中学证明1份、浙江乐清市环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杨红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证人雷某某出庭证实:我与二原告系寨邻关系。杨红出事那天我在事发现场附近找猪草。水塘原来是条小河沟,水深至膝盖,是因为修建巴白公路用泥巴堵塞形成的水塘。水塘周围没有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到现在都没有。杨红是二原告的女儿,在兴仁九中读书,在学校住宿,每个星期五回家,星期天才回学校。二原告已经在浙江打工几年了。杨红出事地点离杨红家不远,最多一里多地,走5分钟就到了。我在水塘中看见胶管的,现在都还在,但不清楚用途。施工的工地离公路大概有1里左右,没有柏油公路和乡村公路。施工前事发现场周围都没有路,都是土地,以前有条小河沟,从高处往低处流,没有形成现在的水塘。小河沟最深的地方到膝盖这里,是因为工地施工堵塞以后才形成的水塘。事发时,我没有听到呼叫的声音,是后面走过水塘那里一个小孩子跟我说杨红落水里了,因为我不会游泳,我就打电话给原告的幺娘,后面是两个15岁左右的小男孩把她救出来的。水塘形成后,我不是很清楚谁去水塘游泳,因为我一般都不到那里去。杨红被救上来时是穿着内衣的,衣服是否在旁边我不清楚。卡子中学在回龙与龙场的岔路口处。事故发生前我没看见杨红到水塘玩耍,我不常去那边。事故发生时,水塘的水是发绿的,我不知道干不干净。我不清楚施工工地是否从这个水塘里抽水使用,我没看见。

8、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只是寨邻关系,我不知道杨红事发的地方,我是听到雷某某喊叫的声音才看见的。水塘以前是条小沟,最深的时候就到膝盖这里,是修巴白公路拉泥巴堵塞形成的。我看见水塘里有胶管,但不知道是用来干什么的。我认识杨红,她在卡子中学读书,每个星期五才回来。二原告在外面打工2-3年了,只知道在浙江打工,但具体是做什么我不清楚。事发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我是1997年嫁到百卡的,我最大的孩子有16岁了。

被告川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杨红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刚好也证明了杨红是游泳,对照片无异议,从现场图也证明了溺亡的水塘是在施工工地,并非是在公路上;对证据3《贵州省巴铃至白层二级公路项目BOT投资合同》无异议,《贵州省巴铃至白层煤炭专用公路巴铃至挽澜段工程承包合同》工期是从签订合同的18个月完成,对工程款项的拨付性,对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黔西南州巴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无异议;对证据4中学校证明不完善,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杨光礼在浙江做工的行为;对证据5,从现场图不能看出是因施工所形成的水塘,没有之前的相关照片。对证据6,对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办理临时居住证必须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才能办理,二人从事职业是生产制造加工,具体是在什么单位从事制造加工事实不清,临时居住证上地址二原告不一样,变更登记也存在冲突。对乐清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兴仁县第九中学出具的证明上的学籍信息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只是说二原告在外务工,并未说清楚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务工。证人证言能证实杨红当时是在水塘游泳。在施工期间,水塘周围是有人管理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水塘在施工期间作为生活用水使用。杨红就读的九中属于乡村中学,因事发当天是暑假期间,杨红并未读书。证人证明了现场当时属于停工状态,没有施工人员在现场。对证据8, 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7的意见。

被告黔西南州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好证明州政府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相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城镇打工的事实,不能单凭学校的证明就证明受害人是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水塘的形成原因。证据6中,对二原告的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收入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职工的工资清册予以证明。对第九中学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杨红所在学校所在地为农村,且不是受害人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川渝公司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贵州省巴铃至白层煤炭专用公路巴铃至挽澜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工期为18个月,该工程的工程款项是由白铃公司进行拨付;

3、2012年4月5日下发的开工令,证明该工程开工时间是在2012年4月5日开工的。

原告杨光礼、吴明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更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3,正好证明了是在开工之后才发生的事故。

被告黔西南州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州人民政府不是承包人、施工人,所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黔西南州政府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黔西南州政府的主体资格。

2、《贵州省巴铃至白层二级公路项目BOT投资合同》、《贵州省巴铃至白层煤炭专用公路巴铃至挽澜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白铃公路投资人是被告白铃公司,州政府并不是公路的投资人、承包人、管理人,所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3、中标通知书。证明川渝公司中标巴铃至挽澜项目的事实;白铃公司与川渝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入黔省外企业从业资质核验表、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事发地段的发包人是白铃公司,施工人与承包人是川渝公司,州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杨光礼、吴明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合同刚好证明了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不能证明州政府与事故无关系。

被告川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该工程是由州政府拿给白铃公司进行施工,管理者应该是白铃公司。

被告白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杨光礼、吴明花提交的证据4、6,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杨红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及证人证言,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川渝公司及被告黔西南州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黔西南州政府与被告白铃公司签订《巴铃至白层二级公路项目BOT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白铃公司全额出资,以BOT方式投资建设巴铃至白层公路项目,被告白铃公司享有巴铃至白层公路的投资权、经营权、管理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经营年限为30年,经营期限届满后,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将项目无偿移交给被告黔西南州政府。2012年,被告白铃公司对巴铃至白层煤炭公路巴铃至挽澜段施工项目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承包进行招投标,并于同年2月13日与中标公司即被告川渝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巴铃至白层煤炭专用公路第BLJ02标段工程交由被告川渝公司承包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川渝公司因生活用水需要,对该标段新寨隧道工地附近的小水沟进行堵塞使之形成深约3米的水塘。2012年4月5日,该标段正式开工,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被告川渝公司停止施工,但未对该水塘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指派人员进行管理。2014年8月6日下午,原告杨光礼、吴明花之女杨红到该停工工地附近水塘游泳时溺水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杨红生于1999年2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系兴仁九中(位于兴仁县巴铃镇卡子村)初中毕业生,其于兴仁九中就读时寄宿于学校,周末回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川渝公司在自己工地附近为取水需要将水沟堵塞后形成水塘,受害人杨红于该水塘中游泳时溺水死亡,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川渝公司在工程停工后未对自己堵塞形成的水塘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指派人员进行管理,致使受害人杨红进入水塘游泳时溺亡,未尽到足够安全管理义务,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BOT投资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白铃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该公路享有管理权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该工程标段停工后,被告白铃公司未与被告川渝公司妥善协商停工期间工地管理事宜,亦未尽到对工程路段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职责,故被告白铃公司在本案中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被告黔西南州政府与被告白铃公司签订《BOT投资合同书》时,双方已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巴铃至白层公路项目的投资权、经营权、管理权由被告白铃公司享有,且被告黔西南州政府不属于该公路项目的投资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该工程亦不享有直接管理经营权,故原告杨光礼、吴明花请求被告黔西南州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渝公司辩称因被告白铃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其与被告白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应由白铃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合同确已终止且其对该工地不负管理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杨红已年满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其应当预见到在该因施工形成的水塘游泳可能产生的危险,但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发生,故其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其尚未成年,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父母即原告杨光礼、吴明花承担;另外,原告杨光礼、吴明花作为受害人杨红的法定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杨红到水塘游泳溺亡,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上列过错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川渝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白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光礼、吴明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川渝公司、白铃公司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光礼、吴明花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杨红的死亡赔偿金,但杨红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系无独立收入的学生,兴仁九中地址属农村范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杨红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杨光礼、吴明花因受害人杨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及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7944.02元,由被告川渝公司承担50%即73972.01元,由被告白铃公司承担30%即44383.21元,由原告杨光礼、吴明花自行承担20%即2958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白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光礼、吴明花人民币73972.01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光礼、吴明花44383.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光礼、吴明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杨光礼、吴明花承担500元,由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6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 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肖祥飞

审 判 员  王光梅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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