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郑德灿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7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

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夏兆吉,均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德灿。

被告周起珍。

被告郑德林。

被告杜永会。

被告郑昌德。

被告王春。

被告阮兴国。

被告岳显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诉被告郑德灿、周起珍、郑德林、杜永会、郑昌德、王春、阮兴国、岳显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孝菊、夏兆吉,被告郑德林、郑昌德、阮兴国、岳显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灿、周起珍、杜永会、王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诉称:被告郑德灿、周起珍因需资金周转,与被告阮兴国、岳显琼、郑德林、杜永会、郑昌德、王春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并于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上述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德灿、周起珍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不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阮兴国、岳显琼、郑德林、杜永会、郑昌德、王春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向被告郑德灿发放了2万元贷款,积极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郑德灿、周起珍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德灿、周起珍催收,同时要求被告阮兴国、岳显琼、郑德林、杜永会、郑昌德、王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八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德灿、周起珍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本金6861.56元,利息262.4元,罚息189.5元,共计7313.4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德灿、周起珍以7123.96元为基数,以22.95%为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阮兴国、岳显琼、郑德林、杜永会、郑昌德、王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的基本信息。

2、被告郑德林、杜永会、郑昌德、王春、郑德灿、周起珍、阮兴国、岳显琼的身份证、户口薄、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郑德林与杜永会、郑昌德与王春、郑德灿与周起珍、阮兴国与岳显琼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当对欠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根据该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在2012日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被告郑德林、杜永会、郑昌德、王春、郑德灿、周起珍、阮兴国、岳显琼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依据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向其发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的贷款;(2)、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郑德林、杜永会、郑昌德、王春、阮兴国、岳显琼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余被告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一切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杜永会、王春、周起珍、岳显琼同意郑德林、郑昌德、郑德灿、阮兴国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郑德林、郑昌德、郑德灿、阮兴国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用于证明:(1)、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向被告郑德灿、周起珍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并同时写明了日利率的计算方式,即日利率=15.30%/360;(2)、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以尚欠的本息之和为基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50%;(3)、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在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0000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5、还款系统查询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和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尚欠本金、利息、罚息的总和。

被告郑德灿、周起珍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德林辩称:我们不认识字,都是郑昌军搞好叫我来签字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郑德林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被告杜永会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昌德辩称: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郑昌德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春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阮兴国、岳显琼辩称:我们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阮兴国、岳显琼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德林、郑昌德、阮兴国、岳显琼对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提交的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真实反映了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给被告郑德灿、周起珍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按照借款合同发放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郑德灿、周起珍夫妻、郑德林、杜永会夫妻、郑昌德、王春夫妻、阮兴国、岳显琼夫妻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2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8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同日,联保小组成员郑德灿、周起珍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德灿、周起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年利率为15.30%,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6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乙方”(即郑德灿、周起珍)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郑德灿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郑德灿在借款后也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尚欠借款本金6861.56元、利息262.40元、罚息18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郑德灿发放了贷款,被告郑德灿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郑德灿向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尚欠借款本金6861.56元、利息262.40元、罚息189.5元。根据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尚欠本金和利息之和7123.96元(6861.56元+262.40元)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和罚息。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按协议约定,互相为其中之一的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中,郑德灿、周起珍是夫妻,郑德林、杜永会是夫妻,郑昌德、王春是夫妻,阮兴国、岳显琼是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被告郑德灿的借款,应由被告郑德灿、周起珍共同偿还,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郑德灿和周起珍夫妻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德灿、周起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61.5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截至2013年6月27日,利息为262.4元、罚息为189.5元,合计451.9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以尚欠本金和利息之和7123.9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和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郑德林和杜永会、郑昌德和王春、阮兴国和岳显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德灿、周起珍追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德灿、周起珍、郑德林、杜永会、郑昌德、王春、阮兴国、岳显琼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 记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