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木、张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特别授权。
被告何木,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修亮,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木、张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被告何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在我社借款100 000元,并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到期后仍有50 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偿。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清偿我社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何木、张修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用以二被告以建房为借款用途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的借款归还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前,现借款已到期。在借款到期前,被告何木仅于2012年10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其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 000元的利息结至2014年9月24日,之后二被告就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何木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因我与被告张修亮的夫妻关系不和,去年张修亮还曾在余庆县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但因调解未成,现没有离婚。我认为原贷的100 000元应由我与被告张修亮各偿还一半,我的一半我已经清偿,下欠的50 000元应由被告张修亮偿还,与我无关。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何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张修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何木、张修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作如下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何木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何木、张修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木发放了借款100 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何木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其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 000元的利息结至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及2014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何木与张修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木、张修亮与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其利息,对下欠借款本金50 000元的利息结至2014年9月24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及2014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借款已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被告何木、张修亮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被告何木所持与被告张修亮夫妻关系不和,下欠借款应由被告张修亮独自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被告张修亮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木、张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木、张修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 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培江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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