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7:27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林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以与被告林某某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胜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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