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飞、郭桂芬与张武刚、郭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7
原告田飞,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郭桂芬,贵州省水城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武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郭中香,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田飞、郭桂芬诉被告张武刚、郭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飞、郭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被告张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中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飞、郭桂芬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武刚、郭中香以承建工程需差资金为由,向二原告提出借款100 000元用于周转。二原告因考虑到与被告二人较为熟悉,且二被告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遂从毛艳处借来100 000元然后转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交二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在2014年6月底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0 000元。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武刚、郭中香按约还款,但二被告仅偿还了50 000元,余款50 000元至今未还。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 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武刚、郭中香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借款已到期,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20 000元。

经质证,被告张武刚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提出今年已与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条金额为50 000元,并注明了以前的借条一律作废。

2、2014年1月24日田飞、郭桂芬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5月2日毛艳出具的收条。证明二原告借给二被告100 000元钱的来源。

经质证,被告张武刚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3、收据5张及天湖名城置业顾问预算表。证明被告郭中香用购房收据作抵押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武刚不持异议,认可当时是用这些票据作抵押借款的。

被告张武刚辩称,我与郭中香共同签字向二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这笔款事实上是为天湖名城六组团的老板包善云借的,用于付工人工资、砖款及挖掘机租金。后来包善云还了原告78 750元,仅剩21 250元未还。因我与原告田飞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总的来说,我不差二原告的钱,对方反而在工程上还差我一部分钱。

被告郭中香未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经被告张武刚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本案另一被告郭中香未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本身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借款这一事实,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武刚、郭中香向原告田飞、郭桂芬提出借款100 000元。二原告由于手中无钱,遂从毛艳、杨秀红处借来100 000元然后转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底,同时还约定若逾期不还,借款人须承担违约金20 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50 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田飞、郭桂芬遂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00 000元后尚有50 000元未予以偿还,有相应的借条佐证;被告张武刚提出该笔借款系为他人所借,且借款已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张武刚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而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剩余借款5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虽然被告张武刚、郭中香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据上约定了逾期不还则应承担违约金20 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酌定为8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郭中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被告郭中香自动放弃了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武刚、郭中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飞、郭桂芬借款本金50 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由被告张武刚、郭中香向原告田飞、郭桂芬支付违约金8 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武刚、郭中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胜勇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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