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7
原告夏艳红,住织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胜义,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李刚。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夏艳红与被告李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艳红、委托代理人陈胜义,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艳红诉称:我与被告李刚系经人认识,于1996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5月4日生育长子李长春,2010年2月2日生育长女李琴,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中,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并酒后对我进行无端打骂,现我已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在织金县三甲街道白泥坡村沙坝组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请求明确孩子李琴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共同财产由我管理使用;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刚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及生育、债权、债务的状况属实,但对于共同财产部分不属实,我们并无共同财产,2001年时我们只是拿一些钱与我父母建房,且该房是我父亲所建,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的合法手续,长子李长春系在校高中二年级学生,仍需进行抚养,现我要求抚养孩子李长春和李琴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艳红与被告李刚于1996年1月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于1997年5月14日生育长子李长春,2010年2月2日生育长女李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长子李长春系在校就读高中二年级学生。

诉讼中,对于原告所述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三甲街道白泥村沙坝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被告李刚之父李文发向本院提交了普集建(1995)字第07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被告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产权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李文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织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普集建(1995)字第07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对于所生育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从照顾妇女的角度出发,孩子李琴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要求对其共同财产房屋分割,因案外人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故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的长子李长春现系在校就读学生,仍需抚养,对被告李刚所提出的其自愿承担李长春的抚养责任且不需原告负担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育长女李琴由原告夏艳红抚养;长子李长春由被告李刚抚养。

二、驳回原告夏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喻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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