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至均与徐江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7
原告杨至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至刚,系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江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昌会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锐。

委托代理人袁发。

原告杨至均诉被告徐江波、昌会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至刚,被告徐江波,昌会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袁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徐江波驾驶贵CBB2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梓县娄山关镇沿新修桐容公路往花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庞家湾桐容公路铁路桥下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由被告等人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19天,其中特殊护理94天。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因事故所致伤情分别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及伤残十级。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婚后育有子女三人,三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175.2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江波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这次交通事故是我的操作不当引起的,原告存在过错责任,我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昌会波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救护车费是由我垫付的,我希望法院判决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在原告举证之后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徐江波驾驶贵CBB2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梓县娄山关镇沿新修桐容公路往花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庞家湾桐容公路铁路桥下路口处时,与原告杨至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至均受伤。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江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至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江波驾驶的贵CBB288号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杨至均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2014年1月28日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9天,该院向原告杨至均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记载为:“1、出院带药:骨疏康(0.32g/片)每天两次,每次4片;2、给病人的建议:出院后继续加强手及下肢功能锻炼;3、复诊时间:1月后我院康复科(门诊3楼)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定期骨科门诊随诊,评估内固定取出时间;4、针对输尿管结石,嘱患者多饮水,定期泌尿外科随诊;5、如有不适我院门诊随诊。”原告抢救及住院期间,被告昌会波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38030.05元、救护车费9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18800元(住院期间内的94天)。2014年6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内固定取出手术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4年8月1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至均于2014年1月28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左胫腓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九级;杨至均于2014年1月28日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9月17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至均所受损伤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被告昌会波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将被告昌会波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昌会波。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凉水井组自建住房居住至今,并在凉水井组开设了杨至均汽车车身修理店,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原告婚后育有子女三人,长女杨晶晶(2004年5月2日出生),次子杨袁琨(2007年11月5日出生),三子杨周宇(2009年6月28日出生),在原告的自建房内与原告共同生活。

再查明,被告徐江波与被告昌会波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系被告徐江波向被告昌会波借用贵CBB288号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收款收据、救护车发票、病历、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证明、处罚决定、收据、建房协议、技工证、许可证,被告徐江波举出的驾驶证,被告昌会波举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至均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可认定的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票据显示为138030.05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只主张了138029.8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8029.85元予以确认;2、救护车费900元;3、鉴定费1800元;4、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出具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将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80天,针对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显示原告开设的是“杨至均汽车车身修理店”,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示其从业资格类别是“钣金(车身修复)技术人员”,并非交通运输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182.03元(180天×28758元/年÷365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天数加上住院天数即209天计算,但未提交鉴定意见外还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按照住院天数119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将营养费计算为3570元(119天×30元/天)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将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住院期间中的9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确定为18800元,余下期限26天按照原告主张的28224元/年标准计算为2010.48元(26天×28224元/年÷365天),则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0810.48元;8、住院期间生活费,原告主张的3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按照5000元-6000元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6000元;11、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86801.70元(20年×20667.07元×21%);1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43849.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32013.25元。

原告各项损失中,被告昌会波垫付的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38029.85元、救护车费9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570元、护理费18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2499.85元,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被告昌会波可以另行主张。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适用30%与70%的比例分摊事故机动车双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中,原告杨至均自行承担63603.98元(212013.25元×3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8409.27元(212013.25元-63603.98元)。扣除被告昌会波垫付的162499.85元,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杨至均各项损失105909.42元(120000元+148409.27元-162499.85元),支付被告昌会波162499.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至均人民币105909.4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昌会波人民币162499.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的1172.5元,由被告徐江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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