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幸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幸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现住桐梓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生育女儿幸某某,现年3岁。于2013年9月30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经先后在城南、城北派出所报案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幸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幸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9月30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表示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幸某某,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无产权),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出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查,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审理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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