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润强与康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康正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
法定代表人:张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丕勇。
原告罗润强诉被告康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罗润强于2015年6月3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润强、被告康正华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理人周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润强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驾驶贵CFZ892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P183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后,调解车损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结案后原告将车送往遵义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694元。现被告拒绝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明确的责任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损修复费3694元,及造成原告因修车导致的间接损失1400元及因此造成住宿等必须的费用900元,累计5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正华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实际是原告的车辆追尾,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交警队处理时之所以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是因当时各方声称有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不需要被告出一分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3694元的修车费金额认可,其中,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由于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剩余部分要扣除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金额是3355.2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康正华驾驶贵CFZ89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迎宾路往河滨南路行驶,当行驶至迎宾路马鞍山大转盘100米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罗润强驾驶的贵CP183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康正华驾驶的贵CFZ892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于2015年5月8日送往遵义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3694元。
审理中,原告出示2015年5月11日的住宿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在车辆修理期间产生了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9日的住宿费;原告还出示了交通费发票、过路费发票,拟证明因处理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各方对以上证据均表示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被告康正华举出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修理费,根据票据据实确定为3694元;2、间接损失,原告主张7天的间接损失1400元,并表述系因误工产生,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误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及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修理车辆及理赔产生住宿及交通费900元,然其出示的住宿费票据与车辆的修理情况不能相互印证,对于原告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出示票据中显示日期为取车当日的票据金额47元予以确认,其余票据系事故发生前或者车辆修理完毕之后索赔期间所产生,本院不予保护。以上损失共计3741元。因被告康正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CFZ892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741元(3694元+47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罗润强人民币3741元;
二、驳回原告罗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正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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